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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杜庆伟与李振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伟,李振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杜庆伟,男,汉族,海伦市人。被告李振军,男,汉族,海伦市人。原告杜庆伟诉被告李振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树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伟、被告李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及徐顺、杨东明合伙在安达承包水暖工程,原告投资200000.00元。后原告退出,徐顺、杨东明及被告李振军于2012年2月1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670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5月末还清。后经多次索要,徐顺主动给付完毕,杨东明及被告李振军拒不给付。故诉讼来院。被告李振军辩称,合伙属实,出具67000.00元欠据也属实,但欠据是原告逼我出的,我不同意给付此款。定金交给公司了,原告应向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及徐顺、杨东明合伙在安达承包水暖工程,原告投资200000.00元。后原告退出,徐顺、杨东明及被告李振军于2012年2月1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投资款670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5月末还清。后经多次索要,只有徐顺给付完毕,杨东明及被告李振军拒不给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欠据、户籍信息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的事实清楚,原告撤出合伙后,被告理应按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诉讼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返还投资款的欠据系原告强迫出具及应向公司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67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7.50元由被告李振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