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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文峰、崔振俊等与磁县鼎昌石料有限公司、张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峰,崔振俊,崔振良,王成林,谢晓鹏,崔振印,崔勇帅,崔学彬,磁县鼎昌石料有限公司,张玉平,葛建平,崔合山,武贵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王文峰。原告:崔振俊。原告:崔振良。原告:王成林。原告:谢晓鹏。原告:崔振印。原告:崔勇帅。原告:崔学彬。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永,武安市壮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磁县鼎昌石料有限公司。地址:磁县都党乡辛五庄村。法定代表人:郝争勇,河南省安阳市豫北纱厂。委托代理人:郝争鸣。被告:张玉平。被告:葛建平。委托代理人:葛铁军。被告:崔合山。被告:武贵林。原告与被告磁县鼎昌石料有限公司、张玉平、葛建平、崔合山、武贵林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勇,被告磁县鼎昌石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争鸣,被告张玉平,被告崔合山,被告葛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葛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磁县鼎昌石料有限公司是一合法用人单位,下设几个分队,其中二队(实际投资人为葛建平等人)于2013年12月1日把钢架结构、彩钢瓦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崔合山、武贵林(但二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劳务协议,��议约定工程期限:自施工人员进厂后一个月完工,后因工程量临时增加,直到2014年8月才交工验收。原告等八人经被告崔合山招工在上述工地干活,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拖欠八原告工资1471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两倍工资147164元;2、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791元。被告磁县鼎昌石料有限公司辩称,葛建平等人是合伙投资筹建的石料生产线,机械设备,办公房、生产车间都是他们二队(四人)合伙出资购买,财产所有权归全体合伙人所有,被告葛建平代表二队与被告崔合山、武贵林签订钢架结构、彩钢瓦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简易房),葛建平是发包方,崔合山、武贵林是承��方。随后,崔合山雇佣八原告到工地进行施工,崔合山、武贵林应当支付工资报酬,这是典型的劳务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八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平辩称,葛建平与薛平安是在2014年4月1日把石料厂二队的资产全部转让于我和郭喜文,我已把款全部付给薛平安和葛建平,并有转让协议为证。欠原告的工资是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该欠款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葛建平辩称,2013年12月1日二队与被告崔合山、武贵林签订了工程承包劳务协议,而我只是二队的一个工作人员,合同甲方主体是公司二队,而不是我本人,起诉我是错误的。再者说,从实体上讲我和二队与八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原告和崔合山、武贵林有相互权利义务关��,至于原告和崔合山、武贵林是另一种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我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合山辩称,八原告是我招收来的工人,欠原告工资73583元是事实。因葛建平欠我部分工程款所以未能支付给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磁县鼎昌石料有限公司(石料厂)位于磁县都党乡辛五庄村西,下设几个分队,各队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机械设备、厂房、车辆等都是自己投资,各队的经营管理、工伤事故、债权债务由各队承担,二队是有薛平安、杜玉国、葛建平、申小超合伙经营,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二队总投资600万元,其中薛平安出资200万元、杜玉国出资200万元、葛建平出资100万元、申小超出资100万元。”第四条约定:“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同承担风险、共同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其他各方应当按出资比例在十日内向合伙人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2013年12月1日被告葛建平与被告崔合山、武贵林签订了钢架结构、彩钢瓦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简易厂房)。协议约定了工程期限一个月及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原料供应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崔合山、武贵林招收八原告进厂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崔合山、武贵林欠八原告工资款73583元,被告崔合山对所欠工资金额无异议,经原告催要被告崔合山、武贵林以二队拖欠部分工程款为由,未给付原告。2014年3月24日葛建平、薛平安代表二队将所有资产以1500万元转让给被告张玉平等。此后,八原告多次找崔合山、武贵林索要工资未果,于2014年12月24日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八原告随诉至本院。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崔合山、武贵林未向本院提供葛建平(二队)拖欠多少工程款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葛建平代表二队与被告崔合山、武贵林签订的工程承包(钢架结构、彩钢瓦制作安装工程)协议是承揽关系,被告崔合山、武贵林招收八原告进厂做工是劳务关系。八原告与被告张玉平、磁县鼎昌石料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磁县鼎昌石料有限公司和张玉平连带支付原告两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葛建平(二队)连带支付两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崔合山、武贵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说明被告葛建平(二队)下欠崔合山、武贵林多少工程款,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合山、武贵林在与被告葛建平签订协议后把八原告招做作临时用工,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且葛建平二队已向崔合山、武贵林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合山、武贵林支付所欠八原告工资735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原告两倍工资款147164元和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791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合山、武贵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峰、崔振俊、崔振良、王成林、谢晓鹏、崔振印、崔勇帅、崔学彬支付工资款7358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文峰、崔振俊、崔振良、王成林、谢晓鹏、崔振印、崔勇帅、崔学彬诉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崔合山、武贵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生人民陪审员  叶贵文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江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