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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建华与古蔺煤矿西段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华,古蔺煤矿西段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古蔺煤矿西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蔡建华,女,生于1975年10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古蔺煤矿西段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石屏镇向顶村。组织机构代码57963047-3。负责人周洪中,该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蔺煤矿西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石屏镇向顶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建华与被告古蔺煤矿西段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以下简称古蔺煤矿销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古蔺煤矿西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蔺煤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蔡建华,被告古蔺煤矿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蔡建华,被告古蔺煤矿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煜,被告古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华诉称,其与古蔺煤矿销售部负责人周洪中系亲戚关系,近几年周洪中在石屏开办古蔺煤矿销售部洗选煤炭,因资金困难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5年2月1日,原告向周洪中催要借款时,经双方结算,周洪中以古蔺煤矿销售部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为274100元,并以古蔺煤矿销售部名义出具借条一张与原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2个月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41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古蔺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古蔺煤矿销售部辩称,被告确在原告处借款2741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也是真实的。被告古蔺煤矿辩称,1.借款事实不成立,古蔺煤矿销售部成立于2011年8月11日,而该借款是2008年的交易记录;2.即便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也未反映借款的用途,原告与古蔺煤矿销售部的借款关系也与古蔺煤矿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古蔺煤矿销售部负责人周洪中以个人名义于2008年8月2日在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商业街储蓄所开立了账号为88050110196417095的银行存折账户,2008年8月2日、8月14日、8月27日、9月19日、9月20日、10月25日,该账户分别存入现金25000元、40000元、40000元、50000元、30000元、45000元6笔,共计230000元,存入的现金交易显示为当日通存当日通兑。2011年8月11日,古蔺煤矿销售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2015年2月1日,周洪中以古蔺煤矿销售部名义向原告蔡建华出具借款金额为2741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4月,原告蔡建华持周洪中出具的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据和该借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周洪中的银行存款凭据、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在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作为贷款人负有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周洪中以其个人名义在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账户的存款凭据,以证明其已通过在存折账户存款的方式向古蔺煤矿销售部负责人周洪中交付了借款。经本院审查,第一,上述存款凭据是周洪中个人账户的存款记录,不能证明系原告蔡建华存入;第二,该存款性质是否为借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该存款账户户名周洪中,上面记录的6笔存款时间均为2008年,而古蔺煤矿销售部成立于2011年8月11日,即使是借款,该借款人也应当是周洪中而不应是古蔺煤矿销售部;第四,原告蔡建华与周洪中系亲属关系,二人所述的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存疑。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借款事实成立,其要求被告古蔺煤矿销售部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古蔺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1元,减半收取2705.5元由原告蔡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琪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