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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巧鱼与白光军、白光德、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鱼,白广军,白光德,王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王巧鱼,女,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委托代理人白飞华,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系原告王巧鱼之夫。身份证号码:6127221957********。被告白广军,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被告白光德,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被告王晓峰,女,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原告王巧鱼诉被告白光军、白光德、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明军、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何子耀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巧鱼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白飞华到庭,被告白光军、白光德、王晓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鱼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白光军、白光德、王晓峰向原告王巧鱼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借款后,三被告偿还了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巧鱼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白光军、白光军、王晓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白光军、白光德、王晓峰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2日,被告白光军、白光德、王晓峰向原告王巧鱼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借款后,三被告偿还了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巧鱼与被告白光军、白光德、王晓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白光军、白光德、王晓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月利率2%,对超出该规定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光军、白光德、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巧鱼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白光军、白光德、王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何子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白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