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苏新球与李丽英、陈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新球,李丽英,陈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苏新球。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英。被告陈绪江(系被告李丽英丈夫)。原告苏新球诉被告李丽英、陈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覃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新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光武、被告李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请证人黎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新球诉称,被告李丽英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李丽英在庭审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李丽英、陈绪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共同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英、陈绪江共同归还400000元给原告苏新球;二、被告李丽英、陈绪江向原告苏新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170元(原告已予交),全部由由被告李丽英、陈绪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