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尧尧与胡秋霞、孔令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秋霞,刘尧尧,孔令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秋霞,周村佳吉快餐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赵彦清,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尧尧,淄博晟科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文亭,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水,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胡秋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清,被上诉人刘尧尧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孔令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4日被告孔令水意向原告刘尧尧借款500000.00元,双方约定以原告向案外人曹明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同日原告向案外人曹明转账500000.00元,被告孔令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息一分”,并于借据背面备注:“本笔款由曹明代收”。借款后被告孔令水按约定付息至2012年10月,剩余本息未付,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被告胡秋霞主张涉案借据系被��孔令水于2014年12月书写并申请对借据书写时间鉴定,但未能提供比对样本,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被告孔令水与胡秋霞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4日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并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胡秋霞未能提供比对样本,致其持有异议的涉案借据书写时间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据系原告与被告孔令水在诉前恶意串通伪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就该借据所持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刘尧尧所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回单与案外人曹明的陈述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被告孔令水向其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孔令水返还借款50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一分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1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现被告胡秋霞未能证明该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被告孔令水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则涉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秋霞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孔令水主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令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尧尧借款500000.00元;二、被告孔令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尧尧利息130000.00元;三、被告胡秋霞对被告孔令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670.00,共计13770.00元,由被告孔令水、胡秋霞负担。胡秋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对涉案借条形成时间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比对样本为由不予鉴定,属程序违法。二、涉案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尧尧针对胡秋霞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令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后在对证据质证过程中,孔令水称上诉人胡秋霞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通知、调查笔录、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涉案借款的债务性质,为孔令水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产生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进行涉案鉴定应当提供比对样本��作为申请人的上诉人不能提供比对样本,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作出释明,故,上诉人胡秋霞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债务性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审查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需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4日,在上诉人胡秋霞与被上诉人孔令水于2011年3月24日双方离婚之前,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人刘尧尧根据借款人孔令水指令将涉案借款50万元转入案外人曹明银行账户,上诉人未签字认可且被上诉人孔令水认���上诉人胡秋霞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在此情况下,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刘尧尧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举证证明上诉人胡秋霞和被上诉人孔令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案借款虽发生于上诉人胡秋霞与被上诉人孔令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胡秋霞对孔令水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孔令水通过案外人曹明的账户偿还被上诉人刘尧尧借款300000.00元,因作为债务人的被上诉人孔令水认可涉案债务50万元未偿还,属于债务自认,故,上诉人胡秋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孔令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尧尧借款500000.00元;(二)被告孔令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尧尧利息130000.00元。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胡秋霞对被告孔令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尧尧对上诉人胡秋霞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670.00,共计13770.00元,由被上诉人孔令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00元,被上诉人刘尧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