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长江与冯树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陈长江,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亮。被告:冯树前,男,1974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巴全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竹明。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原告陈长江诉被告冯树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江委托代理人王文亮,被告冯树前及委托代理人巴全明,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江诉称:2013年9月29日5时30分许,韩新国驾驶鲁E8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M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濮阳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河镇西杨十八郎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长江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陈长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长江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颧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23天。2013年10月21日住进濮阳市红十字医院,2014年1月17日出院,住院89天,两次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44078.26元。2013年10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江无责任。肇事车鲁E8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M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7177.7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树前辩称:我是鲁E870**号车牵引车鲁EM8**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永诚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50万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为原告垫付428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我。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如通过举证,保险事故真实,保险合同真实存在,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5时30分许,韩新国驾驶被告冯树前所有的鲁E8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M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濮阳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鲁河镇西杨十八郎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长江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陈长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长江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颧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3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22天。2013年10月21日住进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为:1、右耳化脓性中耳炎;2、脑外伤后综合症;3、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2014年1月17日出院,住院89天,两次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44078.26元。2013年10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江无责任。肇事车鲁E8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M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永诚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4月2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长江右耳听力下降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P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长江右耳听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该伤残程度形成主要系化脓性中耳炎所致)。陈长江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5年6月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长江伤情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现有资料无法确认被鉴定人陈长江中耳炎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陈长江听觉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2013年9月30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陈长江驾驶的事故车及玉米损失价值作出评估:拖车损失及玉米估损总值为1700元。德州牌四轮拖拉机损失总值为5500元。陈长江支付评估费400元。陈长江在濮阳市伟航面粉有限公司务工,多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护理人陈圆圆在濮阳市伟航面粉有限公司务工。冯树前是鲁E8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M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韩新国是被告冯树前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树前共计给原告垫付4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长江与韩新国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韩新国作为被告冯树前雇佣司机,应由雇主被告冯树前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44078.26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要求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每年3393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0天,计款19525.8元。原告诉求护理费要求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每年33936元计算111天,计款10320.78元。原告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3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费3330元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11天计款111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1110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因原告2014年4月29日在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陈长江右耳听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该伤残程度形成主要系化脓性中耳炎所致)。2015年6月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长江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现有资料无法确认被鉴定人陈长江中耳炎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长江听觉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两次鉴定结论意见显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长江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颧骨骨折,头皮裂伤等伤情给原告陈长江听觉障碍造成一定的影响,介于原告陈长江发生交通事故后,听力下降明显,根据现在伤情,本院认定为七级伤残,因原告自身有慢性中耳炎,本次交通事故又造成原告听力下降,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伤残原因之一,应赔偿伤残损失的20%。因原告务工、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按七级伤残,计款为39026.32元(24391.45元/年×20年×40%×20%),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8000元。原告诉求财产损失共计7200元,因有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评估费4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34801.16元。由于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全部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冯树前给原告陈长江垫付的42800元应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长江92001.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冯树前垫付款4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陈长江负担375元,被告冯树前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静芳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