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龙某甲,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乙,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美球、被告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诉称,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原告家人极力反对,而原告涉世未深,出于逆反心理,原告于2000年1月24日与被告草率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3日原告生长子龙某丙,2002年11月27日生次子龙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个小孩降生后,家庭开销增大,而被告无成家立业之心,所得收入全用于打牌赌博,现债台高筑,由此夫妻多年不和。近年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并以此为借口,时不时对原告进行身心摧残和肉体折磨,2015年6月13日被告翻看原告手机,并把手机卡折断,抓住原告头发把原告摔倒在地,并将原告肩膀扭伤,至今行动不便,尔后被告肆无忌惮地恐吓原告,毁坏家用器物,且在花园集镇当众对原告多次施暴,双方协商离婚时,被告要求原告补偿5万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龙某丙、龙某丁的抚养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对龙某乙调查记录一份;3、对刘金枚的调查记录一份,2-3号证据拟证实被告龙某乙赌博输掉巨额财产,且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无法共同生活;4、门诊票据及检查报告,拟证实被告暴力造成原告一定伤害;5、短信聊天记录,拟证实酿成纠纷后被告软硬兼施矛盾加剧。被告龙某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龙某丙,2002年11月27日生育次子龙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又常参与赌博,2015年6月7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小孩,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被告痛改前非,原告不计前嫌,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龙某甲请求与被告龙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甲要求与被告龙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