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与周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周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82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寅伟,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北海南路西侧自来水公司店面旁。负责人李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公司)诉被告周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下称平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翔、平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公司诉称:江阴市三昌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三昌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X88**小型轿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1月24日11时15分许,周翔驾驶皖J×××××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沪京线1073公里处时,发生追尾撞击前方由周辰伟驾驶的苏BX88**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周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苏B×××××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58000元,平保公司系皖J×××××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现太保公司已向三昌公司给付了保险赔偿款46000元,故依保险法之规定代位求偿,请求法院判令周翔支付赔偿款46000元,平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翔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平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事发后至今,皖J×××××车车主张兴及驾驶员周翔均未向平保公司报案,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请法院审核认定。2、皖J×××××车在平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平保公司最多在此范围内进行赔偿。3、平保公司非交通事故侵权人,本次诉讼也非因平保公司的过错,故平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三昌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4956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1月24日11时15分许,周翔驾驶皖J×××××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沪京线1073公里处时,发生追尾撞击前方由周辰伟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周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辰伟不负事故责任。经太保公司核定,该事故造成苏B×××××车损58000元,周翔已经赔偿三昌公司12000元,此后太保公司就剩余损失46000元向三昌公司进行了理赔。后因向周翔追偿无果,太保公司起诉来院。另查明:皖J×××××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兴,该车仅在平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周翔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9月12日,有效期限6年。上述事实,由太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估损单及估损清单、车辆受损照片、维修费发票、汇款凭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保公司已向三昌公司理赔46000元,有维修费发票、汇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平保公司作为皖J×××××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周翔作为事故全责方,不足部分由周翔承担。综上,平保公司应赔偿太保公司2000元,周翔应赔偿44000元。周翔、平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2000元;二、周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负担20元,由周翔负担4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