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茅水冲与被告湖南省锦特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水冲,湖南省锦特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唐设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茅水冲,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湖南省锦特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工业品市场北楼71号。法定代表人唐设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唐设度,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茅水冲与被告湖南省锦特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唐设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作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利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水冲,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贴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水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业务来往已有多年,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供应床上用品面料,2013年二被告欠原告面料款267231元。2014年度,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面料货款835930元,二被告已支付货款421800元,退货价款6000元。二被告现欠原告货款67536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另唐设度抽逃、转移公司资产,应在抽逃、转移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5361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有唐设度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的发货单、欠条被告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茅水冲在中国南通家纺城经营“长城布艺”店,被告唐设度从事床上用品加工和经营,被告湖南省锦特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唐设度和谢特明(系唐设度之妻)。原告与被告唐设度经商来往多年。2013年至2014年期间,唐设度在江苏省南通市开办一家床上用品加工点,因生产需要唐设度多次向原告采购床上用品面料等材料。交易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唐设度聘请的人员收货后,在原告出具的注明货款金额的送货验收单(代欠条)签名,原告凭单与唐设度结算。同期,唐设度还多次向原告进购被套等床上用品,原告以发托运至邵东的方式交付货物。结算方式为提货付款。截止2014年12月底,经计算,原告向唐设度交付货物共计价值1103161元。唐设度已支付了原告货款421800元,另退货6000元,唐设度欠原告货款共计675361元。原告多次向唐设度催讨货款未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设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南省锦特绮家用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送货验收单及托运包裹单及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唐设度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主要交易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由唐设度聘请的人员收货后在原告出具的注明货款金额的送货单(代欠条)上签名,唐设度凭单付款。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唐设度支付了部分货款和退回部分货物外,未再按约付款,截止2014年12月底,唐设度欠原告货款675361元。原告多次向唐设度催讨后,唐设度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托运包裹单上的客户名称均为唐设度,原告诉称也是与唐设度结算货款,故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唐设度个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湖南省锦特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湖南省锦特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设度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茅水冲货款675361元;二、驳回原告茅水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54元,由被告唐设度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作化审 判 员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健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