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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燕宝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燕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17号罪犯燕宝海,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4日作出(2000)白洮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燕宝海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4)邢执字第37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07)邢执字第14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长邢执字第29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燕宝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燕宝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数罪,财产刑未执行,不宜减余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月17日下午,罪犯燕宝海和姜晓涛、姜晓旭在白城市洮北区瑞光10委5组,撬门侵入吕某家院内,在吕某家租住的齐某听到声音出来,姜晓涛用刀逼住齐某,三人向齐某要钱,齐某称没有,而后姜晓涛看住齐某,燕宝海和姜晓旭撬开吕家房门,三人分别在吕家翻动,当场在吕家抢得验钞机1个,价值人民币10元。1999年8月至2000年3月间,罪犯燕宝海伙同姜晓涛、姜晓旭、高金玲采取撬门锁、破窗等手段盗窃作案多起,其中燕宝海参与盗窃22起,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44800元。盗后,大部分赃物被销赃,所盗现金及销赃获款被共同挥霍,少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失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坐监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燕宝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实施入室盗窃行为,其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且该犯犯有数罪,人身危险性大;少部分涉案赃物返还被害人,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得到完全弥补,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燕宝海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