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宝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328国道苏鲁二手车市场路段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袁静生交通事故,致袁静颅脑损伤死亡。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李某、袁某的证词;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检查表;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6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