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韶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韶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李韶光。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玉红,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韶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俊宝、孙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韶光诉称,2014年3月23日16时35分许,其驾驶冀A×××××汽车顺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4199068号灯杆处,遇有张雪奇未走行人过街设施,跑步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雪奇受伤、冀A×××××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华交警中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韶光为张雪奇垫付急救费135元、门诊费1343元、住院33000元、护理费1800元,以上共计36278元。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27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韶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韶光合法驾驶;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及李韶光是本案的适格原告;4、河北省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张雪奇住院花费为61189.71元;5、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在部分票据中,把张雪奇的名字记成张学勤;6、急救中心票据(2张),花费为135元;7、门诊票据(6张),证明张雪奇在事发当天在医科大第二医院的门诊费为1343元;8、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条4张,证明张雪奇垫付住院费为33000元;9、桥西区晟瑞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协议书、票据(17张)、中介费票据(1张),证明张雪奇住院期间护理费、中介费共计179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同意赔偿有正式发票的急救费(二次)、门诊费,其他医疗费用因无正式票据,目前无法赔偿。护理费我方认为应当和伤者进行确认并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护理的中介费既没有正式票据也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我公司认为,如果赔偿的话,对于有医疗费票据的,应该按照伤者花费的医疗费用的比例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50%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50%赔付。2014年5月21日,原告李韶光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予以允许。本院分别向河北省人民医院调取1、张雪奇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23住院病案记录一套;2、病人费用清单及证明各一份。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4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明确写有不做报销凭证,出院时交回住院处,我方认为不能作为理赔凭证。本院认为,上述票据虽为住院预交金收据,不做报销凭证使用,但收据上注明病案号550214,能够与张雪奇病案记录相互印证,同时,该票据上加盖有河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章,且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该款为李韶光为张雪奇住院所预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票据、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家政服务协议》及中介收费收据不认可,协议上名字为张学勤,是否为本案伤者张雪奇应当向其本人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家政服务协议》,首先,虽然该《协议》上注明“雇主:张学勤”,但护理起算时间为住院当天,且与医院当时出具的诊断证明中的患者名字相一致,具有合理性。其次,《协议》上明确注明了护理项目、护理对象、护理时间及护理收费标准等内容,并加盖有家政中心合同专用章,同时,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该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收费票据从内容上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服务费收据,虽然该收据非正规结算票据,但该收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收费项目为“服务费100元”,时间上能够与张雪奇的住院时间相吻合,内容上亦能够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三、甲方须交服务费100元整……”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李韶光为其所有的家庭自用汽车(别克牌SGM7205ATA、车牌号冀A×××××)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保险人是李韶光,保险费1393.68元由李韶光足额交纳。2014年3月23日16时35分许,李韶光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4199068号灯杆外时,与未走行人过街设施跑步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雪奇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雪奇受伤、冀A×××××车辆损坏。该事故由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韶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张雪奇未走行人过街设施跑步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李韶光与张雪奇二人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急救中心将张雪奇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诊科接受治疗,急救中心、××患者姓名出具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75元、1343元,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将患者名称更正为“张雪奇”。事故当日,石家庄市急救中心又将张雪奇送至河北省人民医院,并出具患者姓名为“张学奇”的收费票据,金额为60元。张雪奇以“张学勤”的姓名经急诊入住河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顶叶挫裂伤;2、右侧颧弓骨折,右眼眶外壁骨折;3、下颌骨左侧髁状突骨折(伴关节脱位);4、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5、陈旧性多发腔隙梗死;6、脑萎缩;7、双侧上颌窦炎;8、腰椎骨质增生;9、腰2-3椎间盘病变。住院期间,李韶光为“张学勤”支付住院预交金33000元,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收据。同时,李韶光与桥西区晟瑞家政服务中心签订家政服务协议书,为“张学勤”聘请护理人员一名,约定每天工资为130元,护理时间自2014年3月23日开始计算,并约定李韶光交纳服务费100元。此次护理天数13天,李韶光共计支付护理费1690元、服务费100元,桥西区晟瑞家政服务中心出具1700元定额发票、100元服务费收据。2014年4月23日,张雪奇办理出院。张雪奇住院31天,共计发生医药费用61189.71元,实际付费61000元,尚未办理结算手续。截止张雪奇办理出院,李韶光实际为其支付费用36268元(33000元+75元+1343元+60元+1690元+100元)。2014年6月27日,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张雪奇因车祸外伤伴意识不清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该院治疗,当时因意识不清以“张学勤”入院,后复正。另查明,张雪奇,男,193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环西路20号26栋4单元403号。再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韶光就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且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李韶光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李韶光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人身损害,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实际发生医疗费用62667.71元(61189.71元+75元+1343元+60元),双方不持异议。其他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为:误工费1308元(15410元÷365天×31天),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3370元(32045元÷365×18天+1690元+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0445.71元。依照李韶光在涉案事故所占责任比例,其依法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35222.85元。由此可见,李韶光实际支付张雪奇医药费、护理费共计36268元,超出了法定赔偿标准,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理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李韶光要求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定赔偿标准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李韶光保险金一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李韶光保险金二万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李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元,由原告李韶光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毛振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