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大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吕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大民初字第167号原告:万某甲,教师。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甲诉被告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纪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庆玖、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万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认为万某乙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成长,理由是:1、原告从事教师职业,有稳定的收入和良好的教育环境,且原告父母身体××,能够协助原告照顾孩子;2、原告没有不良嗜好,且孩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被告及其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方式不利于其××成长。请求判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万某乙。被告吕某辩称:我方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于2014年7月23日再婚,并在广州市区购买了楼房,且我有较高的稳定收入,抚养孩子我具备更好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万某乙,现年4周岁。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万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提出要求变更的两点理由:1、原告从事教师职业,有稳定的收入和良好的教育环境,且原告父母身体××,能够协助原告照顾孩子;2、原告没有不良嗜好,且孩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被告及其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方式不利于其××成长。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认可,并主张其于2014年7月23日再婚,并在广州市区购买了楼房,且有较高的稳定收入,抚养孩子其具备更好的条件。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收入证明、结婚证、婚前财产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抚养孩子的更好条件。原告称其父母身体××,能够协助原告抚养孩子,且双方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时间较长。被告称其父母均系政府退休干部,能够为孩子提供优于原告的教育和生活环境,且双方离婚后孩子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对上述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具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结婚证、婚前财产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须有充分、正当的理由。原告主张的变更抚养关系理由并不充分,且万某乙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并无明显不利之处,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具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万某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纪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