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某、谢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株洲市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谢某,株洲市人,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马某因堵路让路问题在株洲市石峰区东门菜市场、田心派出所旁与被害人汤某发生口角,并对被害人汤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汤某头部、胸部、颈部、左手、右肘等多处受伤,并致其胸部左侧第1、2前肋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汤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谢某、马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病历、前科材料、户籍资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谢某的供述与辩解;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马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马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马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马某因堵路让路问题在株洲市石峰区东门菜市场、田心派出所旁与被害人汤某发生口角,并对被害人汤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汤某头部、胸部、颈部、左手、右肘等多处受伤,并致其胸部左侧第1、2前肋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汤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谢某、马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谢某赔偿了受害人汤某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受害人汤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病历、前科材料、户籍资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谢某的供述与辩解;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谢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谢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谢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谢某主动赔偿受害人汤某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马某、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