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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庆光华受贿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庆光华,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建设管理所书记。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选同,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庆光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庆光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庆光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庆光华不服,以“其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一审时聘请的辩护人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其辩护权未得到保障”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庆光华及其辩护人朱选同、李芬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庆光华在一审时聘请的辩护人系离任不足两年的检察官,不具有辩护人资格,其辩护行为违反任职回避规定,亦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