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3099号汇港名苑北区一座三层。法定代表人彭仁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小华,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62-1号(F2)(自编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陈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洲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小华、被告拓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洲际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厂区建设项目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其中室内消防工程系原告从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处分包而承建,该工程于2013年1月4日前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向消防验收主管部门进行了验收备案。因被告为快捷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将当时尚未建设的室外消防工程连同室内消防工程一并在2013年1月4日办理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事实上室外消防工程属华典公司总承包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项目,该项目是在2013年9月23日由原、被告和华典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发包的。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未付华典公司的室内消防工程余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增加的室外消防工程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发包。2013年9月底,原、被告以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编制的《金属制品加工项目-水泵房和室外消防给水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为依据签订了《室外消防系统及泵房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室外消防工程固定价款为556932元,增加的工程按2010年佛山地区建设定额,2012年第二季度材料信息发布价为标准,优惠10%为计件依据。2、室外消防工程验收后付到工程造价的70%,余款30%在工程验收一年后二年内按季度分四次付清。3、工程质量为合格,评定标准为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室外消防工程于2014年4月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9日对室内消防工程未付工程款、室外消防工程及室外增加消防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并签订了《消防系统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未付室内消防工程款499836元,室外消防工程及增加的室外消防工程工程款为596932元。《消防系统工程结算确认单》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室内消防工程款50万元,但对于室外消防工程,被告以未取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书为由拒绝支付。涉案消防工程属《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抽验消防工程项目,应在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由公安消防部门根据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是否为抽查对象,因被告在2013年1月4日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中已将尚未建设的室外消防工程进行了虚假竣工验收备案,且备案后该项目又未被公安消防部门随机确定为抽验对象,故客观上无法取得涉案室外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而被告则以原告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为由拒付室外消防工程款,在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被告又迟迟不做工程验收。原告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室外消防工程验收评定标准属客观上无法成就,该约定应视同没有约定,依法应由被告、原告依据国家消防工程质量标准和消防验收规范进行竣工验收。在涉案消防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依法享有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7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236.2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其余按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拓昌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建造的工程不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合同约定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合格意见书为准才成为合格条件,而该条件至今未成就;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三方协议、工程预算书、室外消防系统及泵房消防工程合同、消防系统工程结算确认单、银行转账凭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述以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有无依据;三、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本案涉案工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工程类型,所以并不必然要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核。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显示,涉案的工程并未被公安机关确定为抽查对象。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以公安机关出具验收文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该条件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实现,所以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于2014年9月6日向被告递交验收报告,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予以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当视为2014年9月6日。综上,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768元。被告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但被告违约,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违约金57236.21元,其计算的数额过高,超出本院认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就已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时间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施工的范围包括被告所有的研发中心、宿舍楼、车间一、车间二的室外水管系统安装工程以及消防泵房建设工程。因消防工程并非独立的建筑物,而是添附于建筑物上,与建筑物共同构成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而涉案建筑物在处置时是以其整体进行评估、拍卖或者变卖,因此原告主张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676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确认原告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62-1号(F2)(自编号)之一的研发中心、宿舍、车间一、车间二、消防泵房在工程款596768元范围内就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深圳洲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170.02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拓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凤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