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贵宏,该公司淮安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桂,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盐城二建公司)与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贵宏、徐长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二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涟水莱茵风情小区14#、18#、19#、21#、22#、23#楼、地下室人防、商业街及垃圾场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桩基、安装及地下室人防工程,合同价款为62426966.72元。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付至承包范围内总价的85%,承包人将结算报至发包人三个月内审计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质保金按国家规定支付,如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发包人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三个月内审计未完成,每拖延一天,发包人承担合同额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底陆续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11月移交全部相关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拖延决算,直至2014年7月22日才完成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56589641.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4387705元,尚余工程款12201936.2元未按约定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2201936.2元;2、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南峰房地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涟水莱茵风情小区2#楼、4#楼、5#楼、7-13#楼、15#楼、16#楼、17#楼、19#楼、20#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合同价款为19992145元。该合同除19#楼工程外,其余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涟水莱茵风情小区14#楼、18#楼、21#楼、22#楼、23#楼、地下室人防、商业街及垃圾场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桩基、安装及地下室人防工程,合同价款为62426966.72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承包人将结算报至发包人三个月内审计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支付,如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发包人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述工程于2012年底陆续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自2013年11月向被告移交相关竣工结算资料,最后的移交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2014年7月22日被告审定工程造价为56589641.2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44387705元,尚欠工程款12201936.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低,请求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竣工结算资料最后的移交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在2014年4月1日前给予审计结果,因此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目录、工程结算审定案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南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44387705元,尚欠工程款12201936.2元,其中含5%保修金2829482.06元(56589641.2元×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所订合同约定三个月内审计结算完成,被告方应当在2014年4月1日前出具审计结果,因被告未按约提交审计结果,应在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三个月后即自2014年4月1日起,以扣除保修金之外的应付款9372454.14元(12201936.2元-2829482.06元)为基数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双方虽约定如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发包人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不足以弥补原告方的损失,原告请求予以调整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201936.2元,并对其中的9372454.1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092元,由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