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山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山财,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半文盲,农民,家住吉州区。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山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山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山财先后窜至吉州区长塘镇柳树塘村、下浒坑村等地盗窃作案3次,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谢某、王某1、彭某等人家中的土鸡共计3只,销赃获款70元。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山财窜至吉州区兴桥镇罗塘东界塘村,欲盗走被害人王某2家土鸡时被村民发现,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山财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山财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不属实,其没有实施第1-3次盗窃行为,5月1日11时许,其上街途经吉州区兴桥镇罗塘东界塘村王某2家门口,并没有实施盗窃土鸡行为但被抓获,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山财窜至吉州区长塘镇东家庄柳树塘村,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谢某家土鸡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60元。盗后,被告人王山财销赃获款20元。2、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山财窜至吉州区长塘镇路口下浒坑村,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王某1家土鸡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60元。盗后,被告人王山财销赃获款20元。3、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山财窜至吉州区白塘街道横垅棚下村,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彭某家土鸡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64元。盗后,被告人王山财销赃获款30元。4、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山财窜至吉州区兴桥镇罗塘东界塘村,欲盗走被害人王某2家土鸡时被村民发现报警,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王山财盗窃作案4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山财的供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作案4次,盗得他人饲养的土鸡3只,销赃获款70元,最后一次作案时被村民发现,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被害人谢某、王某1、彭某、王某2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谢某、王某1、彭某家中饲养的3只土鸡被盗,土鸡的品种、外观及重量,窃贼在偷王某2家土鸡时被村民发现,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将窃贼���场抓获;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11时许,其发现窃贼在兴桥镇罗塘东界塘村偷土鸡立即呼喊,村里的男青年将窃贼拦下并报警的事实;4、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对4次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盗土鸡的价值;6、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8、本院(2013)吉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及吉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属累犯的事实。被告人王山财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山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被告人王山财所作无罪辩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山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其在庭审中翻供并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山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黄 翔���民陪审员赵月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9月2日上午9时30分至9时50分地点:本院刑庭审判人员:朱莉(主审人)、黄翔、赵月如(人民陪审员)书记员:阮艳兰评议被告人王山财盗窃一案主审人汇报案情:2015年4月20日左右至4月28日,被告人王山财先后窜至吉州区长塘镇柳树塘村、路口下浒坑村、白塘街道横垅棚下村等地盗窃作案3次,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谢祖江、王六姑、彭顺琴等人家中的土鸡共计3只,销赃获款70元。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山财窜至吉州区兴桥镇罗塘东界塘村,欲盗走被害人王生娣家土鸡时被村民发现,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山财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纳。主审人处理意见:被告人王山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山财所作无罪辩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山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其在庭审中翻供并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山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人民陪审员黄翔:同意主审人的处理意见。人民陪审员赵月如:同意主审人的处理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被告人王山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