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小芳与单雪军、许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芳,单雪军,许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319号原告:王小芳。委托代理人:何健,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雪军。被告:许靖。原告王小芳为与被告单雪军、许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单雪军、许靖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芳的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雪军、许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小芳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单雪军向我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许靖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单雪军至今未还,被告许靖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单雪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1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二、被告单雪军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许靖对被告单雪军应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许靖对被告单雪军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王小芳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单雪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许靖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单雪军、许靖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雪军、许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雪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单雪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靖在借据中签字,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许靖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处分权,且并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单雪军、许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1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0日其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二、被告许靖对被告单雪军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单雪军、许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陆宗亮审 判 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