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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吉列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列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代理检察员谢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列某某于2015年月初,在布拖县拖觉镇砖厂附近贩卖毒品。2015年3月22日,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在布拖县拖觉镇街道旁边一门市内将被告人吉列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吉列某某身上搜出2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4.9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吉列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吉列某某犯罪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吉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吉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吉列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起,被告人吉列某某从一不认识的彝族妇女手中购买毒品,白天将毒品带到拖觉镇砖厂附近进行贩卖。2015年3月22日,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在布拖县拖觉镇街道旁边一门市内将被告人吉列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吉列某某身上搜出2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4.9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吉列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吉列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2日1时许,布拖县公安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在拖觉镇街道一门市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吉列某某等4人抓获。当场在吉列某某的身上搜出2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吉列某某进行搜查时,从其身上查获2包白色毒品可疑物包,并依法扣押。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吉列某某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包经当面称量,净重4.9克。5、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定(毒品)字第36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吉列某某查获4.9克白色可疑物中提取0.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被告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和提取毒品送检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吉列某某辨认,被告人吉列某某均无异议。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列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8、证人阿成某某、阿子某某的证言,证实阿成某某、阿子某某和被告人吉列某某经常在拖觉镇砖厂各自贩卖毒品。9、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阿成某某、阿子某某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吉列某某(7、8号)系贩卖毒品的人。10、被告人吉列某某供述,2015年3月份起,被告人吉列某某从一不认识的彝族妇女手中购买毒品,白天将毒品带到拖觉镇砖厂附近进行贩卖。2015年3月22日,布拖县公安局民警在布拖县拖觉镇街道旁边一门市内将被告人吉列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吉列某某身上搜出2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人吉列某某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列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4.9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列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毛阿英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