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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解泽强与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艾家疃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泽强,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艾家疃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649号原告解泽强。委托代理人刘文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艾家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艾先宝,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振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泽强与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艾家疃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辉、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艾家疃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艾先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斋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解泽强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用土堆、三轮车等将原告租赁的场地大门堵住,导致原告无法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艾家疃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场地是2007年12月26日村委租赁给案外人曹传亮的,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征用和集体规划,租赁方必须服从。2015年7月,我村委响应上级整治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的号召,对村南北路(涉案租赁场地西大门门前的南北路)进行路面硬化,已事先派员口头通知了该租赁场地的工作人员,也电话通知了承租人曹传亮。因此,无论从公共利益、还是从合同约定,被告均无过错,何况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关系,原告无诉权,原告主张的损失又无事��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曹传亮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将村前804省道北侧土地承包给曹传亮,年租金14000元,承租方投入不少于30万元,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用或集体规划需终止合同时,承租方必须服从,其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曹传亮承包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投资建成停车场,并经营。2011年2月28日,曹传亮将该停车场以年租赁费35000元租给本案原告经营至2014年2月。2014年2月28日,曹传亮又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年租赁费60000元将停车场租给原告继续经营至2016年2月27日。2015年7月,被告为了对涉案停车场门前通往804省道的南北土路(宽约10米左右)进行硬化,将南北土路南端与804省道交汇处用土堆等限制车辆通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便提起该诉讼。审理中,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提供村委与曹传亮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场地是曹传亮租赁的,与原告无关。对此,原告提供2011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与曹传亮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交租金收据(曹传亮出具),证明曹传亮将该场地转租给原告,还提供张之德(原村主任、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村委知道、并且同意曹传亮将停车场转给原告经营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三张照片,证明被告将停车场门前南北路堵住的事实。被告也提供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硬化路面已经村两委及村民代表通过。因原告未提供损失20000元的证据,当庭原告表示: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请求,保留诉权。另查明,被告与曹传亮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是否准许转租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响应上级整治村容村貌、整治环境卫生的号召,进行村南北路路面硬化是正确的。原告是受益者之一,理应配合。但是,被告在施工方案的制订和实施过程中,缺乏与各方(包括原告方)的协商勾通,没有充分考虑到各方利益,采取分段施工等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而是单方通知原告方后,直接堵住路口,影响停车场进出车辆的通行,限制了停车场的正经营业。该后果被告应该在预见中,被告具有过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兼顾各方利益,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修路、车辆通行两不误。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涉案场地的承租人是��传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无诉权的抗辩,因被告与曹传亮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约定是否准许曹传亮转包他人经营等内容,被告方原村主任、支部书记张之德又出庭证明村委知道,而且同意曹传亮将自己投资在承包地上建的停车场转包给本案原告经营。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艾家疃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案外人曹传亮转租给原告解泽强的停车场西大门外通往804省道的南北路上设置的影响进出车辆通行的障碍物移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确保道路施工的同时不影响进出车辆通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解泽强负担150元,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艾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150元。因原告解泽强已预交,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艾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解泽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核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车延新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