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明仁与陈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仁,陈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蒋明仁。委托代理人王子石,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平。原告蒋明仁诉被告陈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佳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仁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后不久,原告听说被告四处欠账,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还了10000元,剩余300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均四处躲藏,逃避债权人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全部偿清之日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二)、借据1份;(三)、银行取款存折。被告陈佳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明仁与被告陈佳平是营山老乡,又是朋友,2013年9月29日,陈佳平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蒋明仁借款40000元,并向蒋明仁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归还了10000元,尚欠3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2015年6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佳平归还原告蒋明仁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庭审中调整为该利率)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佳平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取款证明等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诉请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偿还,被告陈佳平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1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相关规定精神,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明仁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月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佳平负担(原告已预交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珍审 判 员 冯小东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