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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500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章某。原告许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章某一直无工作,婚后提出想开店,原告许某父母将180000元出借给被告章某,被告章某于2015年5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章某对原告许某父母要求出具借条一事耿耿于怀,对原告许某及其父母态度恶劣,并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许某提出离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许某认为,原、被告并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矛盾不断,现原、被告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许某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许某与被告章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瓶窑镇大桥路98号丹尼甜品店归被告章某所有,共同债务180000元由被告章某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章某承担。庭审中,原告许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瓶窑镇大桥路98号丹尼甜品店归被告章某所有,共同债务190000元由被告章某承担。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的事实。被告章某答辩称:首先,原告许某陈述被告章某一直没有工作不属实。被告章某之前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一家私家的水电安装厂工作,当时工作时间已经三年多,于2014年5月22日离职,后一直住在瓶窑帮忙原告许某家装修,结婚后到勾庄工作。其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章某不同意离婚。最后,原告许某提出离婚,被告章某认为即使离婚,也要求平分丹尼甜品店以及共同债务,且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是250000元。被告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许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某经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5年8月11日,原告许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的利益出发,加强沟通与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顾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