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爱平,贺娣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78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颖锋,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田支行行长。被告李爱平,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贺娣花,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平、贺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2日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平、贺娣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爱平、贺娣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月利率7.6875‰,定于2016年12月29日到期。借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9539.06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21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息合计269539.06元;二、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爱平、贺娣花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爱平、贺娣花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田支行(以下简称龙田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龙田支行借款250000元,月利率7.6875‰,按月结息,2016年12月28日到期,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时,两被告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田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就上述借款以二人共同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龙田字第7100113**号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龙田支行向被告李爱平、贺娣花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爱平、贺娣花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未按时支付利息。现因两被告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9539.06元(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宁房权证龙田字第7100113**号房屋产权证、宁(2)国有(1999)字第015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宁房他证龙田字第513011**号房屋他项权证、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函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李爱平、贺娣花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并共同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田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田支行向被告李爱平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李爱平、贺娣花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田支行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月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现两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二、两被告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两被告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有权以两被告的所有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平、贺娣花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李爱平、贺娣花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9539.06元及从2015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合计269539.06元,限被告李爱平、贺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爱平、贺娣花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龙田字第7100113**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被告李爱平、贺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