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廖志成、廖炜芳与廖炜萍、廖炜霞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炜强,廖志成,廖炜芳,廖炜萍,廖炜霞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炜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志成,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林桂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炜芳,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汉彬、陈战,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廖炜萍,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审第三人:廖炜霞,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廖炜强因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志成的父亲、廖某与廖炜强及廖炜萍、廖炜霞是兄弟姐妹关系。廖志成的父亲已于1997年10月死亡。廖志成、廖某、廖炜强及廖炜萍、廖炜霞曾因涉案房屋继承发生纠纷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院于2010年6月18日对此作出(2010)海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6号首层房屋和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403房屋由廖炜强继承3/5份额,廖志成、廖炜萍、廖炜霞与廖某各继承1/10份额;等。判决后,廖志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1年1月21日生效。2011年2月13日,廖炜强与廖炜萍、廖炜霞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主要为:廖炜萍、廖炜霞分别将各自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403房的13.119平方米部分出租给廖炜强;每月租金70元;租赁期限2011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止;在租赁期内廖炜萍、廖炜霞将房屋及设备交付廖炜强使用;未经廖炜萍、廖炜霞同意不得将房屋分租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租赁期满应交还承租房屋及设备给廖炜萍、廖炜霞;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43.18㎡,套内建筑面积37.51㎡,廖志成、廖某与廖炜萍、廖炜霞各占1/10份额,廖炜强占6/10份额。该局核发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的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廖志成、廖某与廖炜霞各占1/10份额,廖炜强占7/10份额。廖志成、廖某于2013年2月4日提起(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案诉讼。该案诉讼中,廖炜强表示从1999年开始至今,涉案房屋全部由其使用。该案判决廖炜强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的住宅租金的十分之一(每月不得超过廖志成、廖某主张的130元)向廖志成、廖某分别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使用费。廖炜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廖志成、廖某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廖炜强向廖志成、廖某各支付涉案房屋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使用费3083.05元(每月按房管部门公布的租金参考标准34元/平方米计算,即整个房屋每月租金标准为146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廖炜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廖志成、廖某是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的产权人,各占涉案房屋的1/10产权份额,有权按上述份额收取涉案房屋的收益。廖炜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根据公平原则,理应向廖志成、廖某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廖志成、廖某要求廖炜强按上述份额分别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廖志成、廖某主张涉案房屋每月租金标准为1468.12元,即1/10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为146.812元/月,该标准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房屋使用费应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涉案房屋的住宅租金十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宜,但不得超过廖志成、廖某主张的146.812元/月的标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廖炜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的住宅租金的十分之一计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使用费给原告廖志成,但每月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146.812元的标准。二、被告廖炜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定的海珠区同福中路404号402房的住宅租金的十分之一计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使用费给原告廖某,但每月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146.812元的标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廖炜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2013年3月后的涉案事实,事实上涉案房屋是“廖志成、廖某与廖炜强及第三人共同使用”,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廖志成、廖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廖志成、廖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廖炜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第三人廖炜萍、廖炜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庭询传票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对于在上述(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案中廖炜强表示“涉案房屋全部由其使用”,现在其主张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发生了变化,有无证据证明廖志成、廖某使用了涉案房屋的问题,廖炜强表示:廖志成、廖某及廖炜霞目前都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既然是产权人就有权使用,对此没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涉案房屋由谁使用的事实认定问题。在上述(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案中,廖炜强承认“涉案房屋全部由其使用”,现其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由“廖志成、廖某与廖炜强及第三人共同使用”,对此廖志成、廖某予以否认,廖炜强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由廖炜强占有使用,并无不当。对廖炜强基于其该项事实主张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炜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廖炜萍、廖炜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炜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邹凌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