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蓝帆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XX生、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江西江龙集团蓝帆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法定代表人:蓝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某,男,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田南镇付圩村铁峰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22041991********。被告:XX生,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田南镇陈村村大城自然村6队***号,身份证号:3622221962********。被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青年路南。法定代理人:钟香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负责人:刘礼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江西江龙集团蓝帆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付某、XX生、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下称春宇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新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XX生,被告人保新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四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春宇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09日02时50分许,被告付某驾驶赣K593**重型货车在高安市鸿鹏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门口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停放在公司门口由袁水华驾驶的赣CU29**/赣C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赣CU29**/赣C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水华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袁水华驾驶赣CU29**/赣C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所有人为原告;被告付某驾驶的赣K593**重型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春宇汽运公司,该货车在被告人保新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项损失共计783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某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XX生辩称:车损需要提供发票,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新余分公司理赔。被告春宇汽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庭提供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肇事车辆不属于我司占有和使用,我司没有义务对此车辆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该车是实际车主被告XX生于2013年9月份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司购买的,我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享有该车的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司对肇事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K593**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与我司无关,我司作为车辆的保留所有权人并非使用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余分公司辩称:我司被保险车辆赣K593**及驾驶员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目前证据显示行驶证未年检。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司理赔范围。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我司已经申请了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以应以鉴定后的结论为准。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袁水华的驾驶证、赣CU29**/赣CH0**挂号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三)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500元的发票、修理费494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的货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鉴定为49390元、修理花费49400元;(四)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停运损失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0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的货车因交通事故停运15天、停运损失经鉴定为25459元;(五)拖车费1000元的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六)被告付某的驾驶证、赣K593**重型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春宇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新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XX生、春宇汽运公司、人保新余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车辆损失鉴定过高,被告人保新余分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另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被告XX生认为停运损失不应计算,即使要计算也应由被告人保新余分公司理赔,被告人保新余分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认为停运损失明显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付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XX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春宇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汽车买卖合同、汽车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付某驾驶的赣K593**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XX生,该车系被告XX生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司��买,我公司只是在被告XX生付清全部车款前保险车辆所有权,仅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享有该车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故我司依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系车辆合同挂靠关系,被告春宇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生、人保新余分公司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人保新余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其公司已经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可拒赔;(二)人保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车辆受损照片,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公司定损为19593.91元。对上述证据(一)原告及被告XX生、春宇汽运公司经认为系格式合同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原告认为系被告人保新余分公司的单方定损情况,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新余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315元。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XX生、春宇汽运公司、人保新余分公司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五)、(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及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315元,另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对原告的举证(四),停运损失根据实际情况应酌定为10000元;对被告春宇汽运公司的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新余分公司的举证(一),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新余分公司举证(二),系其公司单方定损情况,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09日02时50分许,被告付某驾驶赣K593**重型货车在高安市鸿鹏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门口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停放在公司门口由袁水华驾驶的赣CU29**/赣C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赣CU29**/赣C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水华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付某驾驶的赣K593**重型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春宇汽运公司,该货车系被告XX生以分��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春宇汽运公司处购买,在购车款未付清之前,被告春宇汽运公司保留该货车的车辆所有权,该货车在被告人保新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袁水华驾驶的赣CU29**/赣C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3315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合计人民币56815元。但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水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U29**/赣C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水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付某驾驶的赣K593**重型货车的法定��有人虽为被告春宇汽运公司,但该车系被告XX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春宇汽运公司购买,在购车款付清之前由被告春宇汽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生,故被告XX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春宇汽运公司可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赣K593**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新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新余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赣K593**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江西江龙集团蓝帆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理赔车辆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二、由被告付某向原告江西江龙集团蓝帆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余款54815元,由被告XX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54815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赣K593**重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42315元(不包括鉴定费25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西江龙集团蓝帆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  星  宇审判员 谢  小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贵  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