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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洲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马××与被告(反诉原告)崔×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times,崔&times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洲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反诉被告)马××。法定代理人马国×。委托代理人马海×。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反诉原告)崔×(又名崔银×)。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柴××。原告(反诉被告)马××与被告(反诉原告)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2013年6月30日下午6点多,原、被告因在子洲县二中操场门口摆摊发生争吵。2013年7月1日下午6点多,原告再次在子洲县二中操场门口出摊时,被告已经摆放好摊位。原告在摆放自己的摊位时,挪了一下被告的塑料凳子,被告一把拿起塑料凳子砸在原告左前额,原告前额被砸烂血流不止。原告被打后,抓住被告领口不让,被告和另外两个同伙一起将原告压在地上再次殴打,直至110接到报警赶到后方才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子洲县医院治疗,经该院确诊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疼,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794.02元。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精神上也受到了刺激,为此就诊于榆林市精神卫生研究所(榆林安康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院诊断焦虑症、头部外伤后。后原告又就诊于西安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4天,经诊断头部金属异物,现原告长期服用精神药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子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756.30元、住院期间误工工资54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320元、住宿费1786元、交通费4034元、鉴定费6807元、伤残赔偿金65030元、评残后治疗费12000元、评残前的误工工资57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14.50元。共计243747.80元。对反诉原告崔×的反诉请求,马××辩称没有伤害反诉原告的生殖器,该损失概不认可,误工等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马××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子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与马×、姬×、刘×、马腾×、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以及纠纷的过程。2号、子洲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支计3794.02元、其他医疗票据8支计1178.30元,证明原告花费情况。3号、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1支计2495.10元,证明原告花费情况。4号、榆林市精神卫生研究所住院病历计5226.70元;出院后医疗费票据25支及处方24支,共计12270元,证明原告花费情况。5号、交通费票据93支,证明原告3次住院、3次鉴定的花费情况。6号、住宿费票据4支,证明原告去榆林、西安鉴定时的花费情况。7号、鉴定费票据7支,证明原告鉴定费用6807元。8号、照片8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9号、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是被告的过错。11号、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离婚。被告崔×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因家庭状况一般,于2013年5月份在子洲县二中操场墙外摆摊赚点零用钱。6月30日下午,被告照常摆摊,被原告反复刁难、滋扰,被告为了面子和相安无事,忍让了原告。7月1日下午,被告在原来占用的位置摆好摊,迟来的原告先是辱骂,后开始收拾被告的摊子。相继又扑的将被告的脸部和胸部抓伤、胳膊咬伤、阴囊和生殖器拽伤,被告淬不及防只能招架。原告又拿起塑料凳子击打被告,被告只好伤痕累累的拦夺凳子。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告离开并接受诊治,目前尚在治疗过程中。故被告的本能防卫是法律所支持的,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对于反诉,反诉原告崔×诉称,反诉原告在相继两天内接连遭受了反诉被告的言语辱骂和殴打,造成了精神和身体的双重伤害。为此曾先后在子洲县中医院、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颅脑外伤综合症、闭合性胸部损伤、阴茎拽拉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接收治疗。如今外伤虽愈,但阴茎的损伤还在持续服药中。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马××赔偿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44329.2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陪人误工费667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1259元。反诉原告崔×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子洲县中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崔×的伤情和花费情况。2号、子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与姬××、刘×、崔×、马腾×的询问笔录,证明马××踢了崔×的裆部,致崔×生殖器受损,以及双方互相殴打。3号、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2份及票据7支,证明崔×去西安治疗花费12934.80元。4号、交通费票据22支,证明崔×去西安治疗花费1537.50元。5号、住宿费证明1份,证明崔×去西安治疗花费6110元。6号、照片6张,证明崔×的受伤情况。7号、鉴定文书,证明马××致伤生殖器。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也有错。9号、精神医学鉴定书1份、情况说明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马××重新鉴定的结果及鉴定费2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对原告马××提交的8号、10号证据认可;对2号、3号、4号证据中治疗马××头皮损伤及相关费用予以认可,对于5号、6号、7号、9号证据中伤情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认可,对因治疗精神病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予认可,认为马××无精神障碍;对于1号证据不认可,没有谈到对崔×生殖器的伤害;对于1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马××对反诉原告崔×提交的1号、2号证据证明崔×阴茎损伤不认可,对其他认可;对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证据不认可,认为生殖器伤与马××无关,重新鉴定结论有出入,没有这次打架,马××不可能变成现在的精神状况,鉴定费应由崔×负担。本院对经庭审质证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8号、10号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11号证据能够综合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并撕打,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以及马××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与对于轻微伤结论和与重新鉴定结论相同的本院予以采信,与重新鉴定结论不同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交的1号、2号、6号、7号、8号证据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争吵并撕打,后反诉原告在子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由此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以及经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交的3号、4号、5号证据,反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未载明建议院外购药,故该证据之间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是否去西安以及购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马××与崔×因在子洲县体育场南门口摆摊发生争吵。2013年7月1日18时许,双方又因摆摊在子洲县体育场南门口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撕打。崔×用一塑料小凳将马××的头部打伤,马××将崔×咬了一口,踢了几脚。当天马××在子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外伤后头痛,期间在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医院MRI检查为左颌面部、额颞部可见金属样伪影,结合临床,脑实质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7月9日马××转院于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金属异物(双额及左颞)。2013年7月22日,马××又在榆林市精神卫生所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焦虑症、头部外伤后,出院医嘱坚持服药、定期检查。2013年8月29日,马××的头皮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马××花费800元。2014年9月4日,马××经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应激相关障碍、与2013年7月10日的被打事件有密切关联、目前其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9月22日,马××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上述两次鉴定马××共花费6007元。2015年1月12日,崔×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4日,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重新鉴定为马××创伤后应激障碍【F43.1】,2013年7月1日的打架事件与本次发病的参与度为50%,目前具有限制(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目前不宜评定精神伤残程度;并对后期治疗费用进行情况说明,认为目前按三年的治疗费用推算据估计后期约需治疗费用50000元,仅供参考;崔×花费26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所诉请求。另查明,崔×于2013年7月2日在子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征、闭合性胸部损伤、阴茎拽拉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诊治。现被告反诉来院提出所诉请求再查明,2013年12月23日,子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就此事对马××罚款200元。2013年12月24日,子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就此事对崔×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任何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马××与崔×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冷静对待,反而激化矛盾,致发生撕打并都受伤治疗,双方均有过错,马××与崔×的合理损失应由相对方予以赔偿。重新鉴定认为2013年7月1日的打架事件与马××本次发病的参与度为50%,足以证明本次斗殴对马××的应激障碍具有直接的诱发作用,故对于马××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崔×应负担80%,马××应自行负担20%为宜。因马××的伤残程度目前不宜评定,故马××所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马××出院至伤残评定之日前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作处理,待马××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处理。现原告马××的合理损失为:1、子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794.02元及住院期间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检查医疗费820元,2、西安市中心医院医疗费2495.10元,3、榆林市精神卫生研究所医疗费5226.70元,4、马××出院后在榆林市精神卫生研究所医疗费后续治疗的医疗费12055元有医嘱、处方及医疗票据相互印证,5、交通费2029元、住宿费366元有正规票据,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实际住院36天,计1080元,7、误工费应按上年度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143元计算,实际住院36天,应为5148元,8、护理费实际住院36天,每天143元,应为5148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重新鉴定时的情况说明,认为目前按三年的治疗费用推算据估计后期约需治疗费用50000元,上述共计88161.82元的80%即70529元由崔×负担。其余的20%即17632.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自行负担。对马××的所诉剩余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所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崔×反诉请求的子洲县中医院医疗费417.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实际住院3天,计90元;误工费应按上年度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143元计算,实际住院3天,应为429元;护理费实际住院3天,每天143元,应为429元。共计1365.80元。营养费医疗机构无医嘱记录,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崔×所提交的门诊病历无医嘱要求在院外购药,崔×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西安就医的花费详情,故对崔×所反诉的在西安治疗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医疗费243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5148元、护理费5148元、交通费2029元、住宿费366元、后续三年治疗费50000元,共计88161.82元的80%即70529元。其余的20%即17632.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自行负担。二、原告(反诉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崔×医疗费4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429元、护理费429元,共计1365.8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94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负担2600元,被告(反诉原告)崔×负担6807元。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崔×负担1700元,原告(反诉被告)马××负担32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崔×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平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马建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