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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茂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官明玉诉马明、张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茂商初字第21号原告官明玉,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茂兴镇一心村。被告马明,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茂兴镇一心村。(缺席)被告张志刚,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茂兴镇一心村。原告官明玉与被告马明、张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明玉、被告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李希德称家里缺钱向我借款13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由被告马明、张志刚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还款日期过后我多次找借款人李希德索要该笔借款时均推脱不予给付。现因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明、张志刚承担保证责任立即给付借款13万元。被告马明缺席未答辩。被告张志刚辩称,不同意给付,拿钱时我不在场,我没有看见原告给借款人李希德拿了多少钱。当时是原告和借款人李希德开车找到我让我给担保的,是不是保人我也不记得,字确实是我签的,所以我不同意还。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借据原件一张,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4日,金额为13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4日,用途为家用,借款人李希德,担保人马明、张志刚。欲证实李希德借款,被告马明、张志刚是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马明缺席未质证,被告张志刚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4年4月4日李希德向原告官明玉借款13万元,由被告马明、张志刚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该笔借款时均推脱不予给付,现原告以借款人李希德无法联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明、张志刚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明、张志刚作为原告官明玉与李希德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马明、张志刚对于借款人李希德的该笔借款负有全部清偿责任。原告官明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明、张志刚给付原告官明玉欠款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马明、张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祖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凡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