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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某与济宁泓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宁昌源印刷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翟某丙,靳某,翟某甲,陆某甲,陆某乙,胡某,某丙公司,杜某乙,杜某甲,翟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保字第267号申请人崔某。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丙。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某。被申请人翟某丙。被申请人靳某。被申请人翟某甲。被申请人陆某甲。被申请人陆某乙。被申请人胡某。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乙。被申请人杜某乙。被申请人杜某甲。被申请人翟某乙。申请人崔某因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翟某丙、靳某、翟某甲、陆某甲、陆某乙、胡某、某丙公司、杜某乙、杜某甲、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中,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某丙公司所有的位于××的钢结构厂房。本院认为,申请人崔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案外人嘉祥县机械厂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的房权证为嘉字第××号的房产。2、查封某丙公司所有的位于××的钢结构厂房,自查封之日起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不得租赁该厂房或抵作其他债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元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