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广州百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国佳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百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国佳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州百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421号圣地大厦5楼512号。法定代表人:XX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银平,该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东国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421号圣地大厦六楼638A室。法定代表人: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淑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法定代表人:钟新年,任该社社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法定代表人:何运发,任该社社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法定代表人:钟展平,任该社社长。上列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广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俊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百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正公司)、广东国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钟屋第一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钟屋第二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老屋合作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乙方)与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大道北(原新广从路)东平路段以东、土名为东心埔的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租给乙方为商业经营之用;二、该地块甲方已进行了平整,砌围墙,报临建手续(现手续已过期)等已投入人民币375万元,乙方自愿无偿补回甲方该投入款;三、乙方自行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方式可按国家规定的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等企业,以兴建专业市场、商业、物流公司等多种形式企业,甲方不得干涉;五、土地使用、交付、承租期限:1、乙方所承租甲方土地期限为28年,即减除建筑免租期和报建期后,从2009年10月1日至2037年9月31日止;3、本合同签订之日,附村民会议记录并有村民签名同意出租,经济社签章后生效,乙方交付375万元给甲方,作补回甲方投入费用……如不能交付使用该承租土地,甲方应负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六、土地承租款的计算,缴费及递增方法:1、租用期间,乙方按租用土地的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4.6元计算;2、租用期间第一、二、三年的租金不变;3、甲方同意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免收18个月租金作为建筑期,免收租金期满后,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缴付租金,租金在每月15日前缴清当月租金,乙方逾期不交租金的,逾期一天按当月租金的3‰支付给甲方作为滞纳金,如逾期3个月不交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一切建筑物等不动产归甲方所有;七、乙方承租土地期间,所有报建手续由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甲方协助办理,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等等。同时,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出具《土地租赁合同书附件》,明确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该地块甲方已进行了平整、砌墙、青苗、山坟补偿及前期报建手续费用合共375万元,该费用全部由赖富饶支付,乙方自愿补偿甲方投入款项,现乙方已将375万元给甲方并转给赖富饶该出资款项。合同签订后,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依约向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支付了租赁定金60万元,无支付租金,将补偿款375万元支付给案外人赖富饶,并委托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对涉案土地进行测量,该院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技术总结》。原审诉讼中,百正公司、国佳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并没有将涉案场地交付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使用,理由是双方没有办理土地移交手续,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则认为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将涉案场地交予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使用,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也自行委托第三方完成了涉案场地的测量等前期工作。双方均确认《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土地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面积为96946.59平方米,第五条第1款中“从2009年10月1日至2037年9月31日止”应为“2009年9月1日至2037年9月31日止”。2009年6月24日,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向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提出须由广州市白云区东平实业公司(下称东平公司)盖章办理相关报建手续、需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予以协助的要求,2009年7月2日,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在给百正公司回函中认为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与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东平公司无关,土地权属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后双方就报建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6月10日,百正公司、国佳公司收到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发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通知中明确合同于通知到达百正公司、国佳公司方时正式解除。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为证实其为启动涉案土地的开发项目实际损失4626235.38元(包括中介费100万元、测绘费13000元、股权转让款3500000元、电话费571.58元、交通费3711元、业务费18279.5元、邮费100元及员工工资90573.3元)提供了支付证明单、收据、股权转让合同、发票等证据;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提交编号穗集有(2005)第623052号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主张涉案土地的用途没有限定,该证显示土地所有权人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经济联合社,土地面积为13.7289公顷,其中农用地10.6776公顷、建设用地3.0513公顷,核发日期为2005年10月9日。原审另查,2008年1月24日,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与案外人赖富饶就终止双方在2004年3月8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达成协议,内容为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认可同意赖富饶在租地合同期间将承租地块进行测量、平整等前期投入375万元,并同意补回赖富饶的投入款等。2011年8月25日,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其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书》、向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交付涉案地块及报建所需资料、协助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办理约定建设项目的申请报建手续。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反诉要求确认《土地租赁合同书》已于2010年6月10日解除、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已支付的补偿款375万元和租赁定金60万元归其所有、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的租金4162240.23元及滞纳金等。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土地租赁合同书》已于2010年6月10日解除、驳回百正公司、国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驳回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双方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租赁合同因租用农用地用于商业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而无效,并裁定撤销(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书附件》、《关于解除的通知》、《技术总结》、函、支付证明单、收据、股权转让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与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对于《土地租赁合同书》所涉土地已经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均未举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主张《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百正公司、国佳公司要求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返还定金60万元及补偿款375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主张不予返还定金60万元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作为出租方,应清楚涉案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无证据显示其曾将土地权属和性质告知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并提供相应资料,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在未经核实涉案土地权属及性质的情况下即与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进行非农建设,故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承担60%的责任,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主张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赔偿实际损失4626235.38元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百正公司、国佳公司虽主张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并未将涉案土地进行交付,然根据其陈述可知,其已就涉案地块进行测量,且涉案地块属开放式,无证据显示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阻止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使用涉案地块,故应认定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已将涉案地块交由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占有使用,而该占用行为无法适用“予以返还”的处理原则,故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应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对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进行补偿,即支付土地使用费,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因报建问题而未能正常使用涉案土地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以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30%向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支付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其中免租期内租金为0元。经核算,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应付使用费总额为1248672.08元【计算方式为96946.59×4.6×(9+10÷30)×0.3】。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虽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取补偿款375万元,然而据《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土地租赁合同书附件》内容可知,该款项实为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与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之间达成协议而支付的款项,百正公司、国佳公司虽将该款项付予案外人赖富饶,但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与赖富饶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该费用应由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承担返还责任,对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相应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百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国佳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在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向广州百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国佳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定金60万元及补偿款375万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百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国佳投资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支付土地使用费1248672.08元;四、驳回广州百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国佳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4733元、反诉受理费42234元,由广州百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国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诉受理费38465元、反诉受理费5049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承担本诉受理费36268元、反诉受理费37185元。判后,上诉人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与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上诉称:1、关于土地的交付问题。我方认为,土地的移交必须办理土地移交手续,在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的过程中,也可以清晰地知道涉案土地是否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并且由双方共同确认土地已经合法由对方移交给我方。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在明知该涉案土地无法进行商业报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也不跟我方办理土地移交手续,以这种默认交付的方式,企图逃避其须如实向我方说明真相的义务。报建成功是交付的前提,这个前提根本不存在,何谈交付使用?2、关于百正公司、国佳公司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问题。双方基于兴建商业市场的基础上,共同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即是说租赁土地建造商业市场是该合同的根本目的。我方在签订合同后便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支付60万元定金,代替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支付给赖富饶的375万元,以及为了兴建商业市场进行了多方面的投入。我方已向法院提出了我方为启动涉案土地开发项目的各种支付费用证明单据,共计4626235.38元。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在明知土地无法进行商业报建的情况下,没有为百正公司、国佳公司的报建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我方经济损失是因为对方过错造成的,且如对方如实告知该地块的真实情况,则该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其行为是存在100%过错的,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即使双方各有过错,对方也应对我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关于百正公司、国佳公司无须支付所谓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对方交付一块我方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的地块,且我方根本无法接收和使用该地块,也没有从使用该地块上获得任何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判决我方支付占有使用费是无理的,也是不合法的。综上所述,上诉请求:l、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赔偿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实际经济损失4626235.38元;3、本案诉讼费由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承担。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答辩称:关于土地交付的问题。双方已经明确了2008年3月1日签约当天作为起算点,该日期即为移交土地的时间。对方委托了第三方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测量。当时涉案土地没有上盖建筑物,不需要办理建筑物的移交手续,该地块为已平整的空地。自双方签约至合同解除的2010年6月10日,对方从来没有就土地交付的问题提出异议,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我方以及第三方没有就土地使用问题向对方提出过权利主张。上一手承租人赖富饶平整的费用375万元是由百正公司和国佳公司直接向赖富饶支付完成,经济社和赖富饶从来没有向对方提出阻止和提出异议,对方占有和使用这个土地没有障碍的。涉案土地属于集体财产,我方向对方移交土地使用权直至解除合同,没有收到对方实际支付的土地使用费,我方对对方所称的经济损失在上诉状已经回应。关于土地占用费,我方坚持对方缴纳租金的基数应当调整为二十七个月零十天,关于过错比例,我方认为对方应负全部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上诉称:我方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交付土地给对方,并开始起算建筑期,对方已实际控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双方之间只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涉案土地未明确具体规划用途,对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利用该土地,如涉及报建手续均应由对方负责办理,我方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仅需承担协助义务,在需要证明土地权属时配合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相关报建文件应由对方作为经营主体自行向相关部门办理。涉案土地最终未能报建的过错责任及法律后果应由百正公司、国佳公司自行承担。双方之间并非合作、合营合同关系,只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但对方却提出由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山东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山公司)加盖印章的不合理要求。对此我方在2009年7月2日给百正公司、国佳公司的回函中已经提出了明确意见,整个合同没有涉及白云山公司,白云山公司既不是土地权属人,也不是《土地租赁合同书》当事人,该土地权属东平村三社,因此该合同与白云山公司无关。我方已经同意加盖东平村钟一、钟二、老屋经济社的公章,责任不在我方。在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实际控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期间,我方未能取得任何收益,客观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由对方承担,且对方的过错比例为100%。由于合同无效,我方无需返还对方已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75万元,该款项应由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向实际收款人赖富饶另行主张或诉讼。我方并未收到该款项,不是收款人和受益人,不具有返还义务。对方支付的人民币60万元属租赁定金性质,因对方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该60万元如果作为其损失亦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对方应向我方支付实际占用土地之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的土地使用费,应参照适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我方支付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对方实际占有涉案土地共计27个月零10天,土地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12,189,417.81元。我方暂按总额的50%主张部分的权利。租赁合同原约定的18个月免租期条款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从公平原则出发,我方给予对方的18个月免租期应以对方承租涉案土地28年为前提,合同因对方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但18个月免租期内涉案土地的法定孳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损失不应由作为土地权属人的我方承担。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二项,改判确认我方不予返还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已支付给赖富饶的补偿款人民币375万元、已支付给我方的租赁定金人民币60万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向我方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6,094,708.90元(每月土地使用费为人民币445,954.31元,占用土地期间为27个月零10天,应收土地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12,189,417.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百正公司、国佳公司承担。上诉人百正公司、国佳公司答辩称:关于土地交付的问题,对方提出2008年3月1日起移交涉案土地,没有任何依据的。我方在报建过程中发现了涉案土地并不在对方的名下,因此不能完成报建,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土地,所以没有向对方提出移交土地的要求。涉案地块位于村内,对方的村民每天都能进入,我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测量就是在合同签订的初期,过后根本无法使用。对方没有向我方提过收回土地,可是土地一直处于对方控制中。我方损失是概括性的,没有中间人牵线是拿不到地的,股权转让款是因为项目包含了预期的利益,而且已经付款了。其他杂费也是作为商业运作的合理费用。土地不在对方的名下,而且对方也隐瞒了土地的性质,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负90%以上的责任。对方在合同无效当中获得巨大利益,而我方承受了巨大损失,判令我方承担最大的责任,没有道理。本院二审经过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的责任分配以及赔偿损失数额问题。由于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与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未能就涉案土地被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予以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上诉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取补偿款375万元,故其没有返还义务,但根据《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土地租赁合同书附件》,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与赖富饶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该笔款项实质上是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代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将该款项给付案外人赖富饶,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是实际的受益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向百正公司、国佳公司返还定金60万元及补偿款37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上诉主张其没有向对方返还定金60万元及补偿款375万元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作为出租方,理应清楚涉案土地的性质和用途,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将土地权属和性质在签约之前告知过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并提供相应资料,而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在未核实涉案土地权属及性质的情况下即与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进行非农建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并酌情确定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百正公司、国佳公司要求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应当赔偿其中介费、测绘费、股权转让款、电话费、交通费、业务费、邮费、员工工资合计4626235.38元,但其提交的相关单据均为其单方制作,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所支出的测绘费、电话费、交通费、业务费、邮费、员工工资等费用为其正常商业运营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至于百正公司与国佳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其二者之间的投资经营行为,与他人并无关系,原审法院对百正公司、国佳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上诉主张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并未将涉案土地进行交付,但根据其陈述,其已就涉案地块进行测量,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在其占有涉案地块期间有过阻止其正常使用的行为,且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至双方解除合同期间,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也并未对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提出过关于交付涉案土地方面的异议,原审法院认定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已将涉案地块交由百正公司、国佳公司占有使用,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且由于涉案土地未合法报建,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不能正常使用涉案土地等情况,酌定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以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30%向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支付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1248672.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上诉要求百正公司、国佳公司按照27个月10天的标准向其支付土地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百正公司、国佳公司与钟屋第一合作社、钟屋第二合作社、老屋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96元,由上诉人广州百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国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292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钟屋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老屋经济合作社负担76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本书 记 员 宋德光邝伟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