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桐乡市彩云来涂料有限公司与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彩云来涂料有限公司,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桐乡市彩云来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有良。被告: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梁。原告桐乡市彩云来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彩云来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江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彩云来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桐乡市庆丰北路万达一品楼盘的开发商,该楼盘于2013年底开工建设,建设方是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巨鑫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与建设方的约定,该楼盘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明确的外墙真石漆墙面通过招标方式分包。经公开投标,原告以每平方米54.57元的价格中标。根据招标要求,原告在投标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800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及工程总承包方签订三方协议,确认该外墙真石漆墙面由原告分包,被告承诺材料超声开始施工15天内无息归还全部保证金。后因被告建设资金出现问题,总承包方建设方式停止,导致原告分包工作无法实施,被告亦占有原告保证金不还。经三方多次协商,一直未能解决。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停工,三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理应返还保证金,占用原告保证金无法律依据,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0元,利息156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法院确认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外墙真石漆施工指定分包协议、投标报价一览表、真石漆施工工艺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及振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巨鑫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开发的房地产工程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向被告方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的事实以及具体施工及结算方式的事实;二、收款收据2份、银行承兑汇票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共800000元的事实,其中700000元是承兑汇票,100000元是现金。被告未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其中主要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建设方即被告、总包方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巨鑫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指定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万达一品楼盘”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暂定总价的218万元,实际以每平方米54.57元结算,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被告于材料进场开始施工15天内无息归还全部保证金。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二份,载明共收到原告保证金800000元。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被告开发的“万达一品楼盘”工程亦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巨鑫建设有限公司均已向本院提起解除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巨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指定分包协议》后,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但涉案工程因故至今没有开工,且“万达一品楼盘”的建设工程现已长期处于停工状态,目前已无法实现本案之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开工,故原告请求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桐乡市彩云来涂料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60元,减半收取6680元,由原告负担1090元,被告负担5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小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