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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间,被告人贺某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龙井路1号房屋的二、三楼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5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在该房屋二、三楼分别向李黄林和戈光辉、邓先龙、戈华兵、XX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并容留该五人吸食,后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1颗、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经尿检,李黄林、戈光辉、邓先龙、戈华兵、XX的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共重2.7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容留五人吸食毒品;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