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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55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公司员工。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蒋某驾驶违反载物规定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该车车厢长度为8.7米,内装长度为12.5米的货物,货物超出车厢长度为3.8米��,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安固橡胶公司路段,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因妨碍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姚某甲驾驶并搭乘陈某的苏E×××××小型轿车撞击该货车所载货物后侧翻,造成姚某甲、陈某受伤,姚某甲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蒋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乙、肖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请求书、情况说明、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蒋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