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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3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务工,住临泉县。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1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时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X06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谢集街上金谷超市门口路段时,撞倒行人李某丙,致其受伤。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临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李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丙各项费用四万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临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前科证明、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阜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李某丙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人张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