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何振伟与王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伟,王新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585号原告何振伟。被告王新刚。原告何振伟与被告王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振伟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6日从我处购得酒水两批,货款共计2277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7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刚从原告何振伟处购买酒水,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酒款22505元,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欠原告酒款265元。上述欠款共计2277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庭审中放弃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收到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新刚签字的欠条、收到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的事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酒款227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刚欠原告何振伟酒款22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王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煜云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