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何宗喜与蓝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蓝臻。委托代理人卢进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宗喜。委托代理人庞体胜,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臻因与被上诉人何宗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臻的委托代理人卢进超,被上诉人何宗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体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臻于2014年12月15日向何宗喜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蓝臻欠何宗喜欠款65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逾期利息3%。《欠条》约定的利息3%是指月利率3%。2015年3月26日,蓝臻向何宗喜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蓝臻于2015年4月26日偿还何宗喜欠款,该《承诺书》与《欠条》具有同等效力。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蓝臻欠何宗喜款项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蓝臻虽主张已经偿还何宗喜491500元,但其提供的对账单未能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何宗喜也表示双方还有其他交易,且蓝臻出具的《承诺书》,可证明至2015年3月26日止蓝臻尚未偿还《欠条》的款项。故对蓝臻的主张不予认可,蓝臻应承担继续偿还何宗喜欠款65万元的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过高,酌情予以减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故逾期起算点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蓝臻偿还何宗喜欠款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85元,减半收取5443元,由蓝臻负担。上诉人蓝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争议极大,须人民法院进一步调查取证才能查明事实、认定责任,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此外,一审法院允许何宗喜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并使用未经证据交换和双方质证的证据《承诺书》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蓝臻虽在2014年12月15日尚欠何宗喜65万元,但其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向何宗喜指定账户汇入61.15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争议的问题在于该61.15万元是否是对本案何宗喜的还款。虽然何宗喜辩称该61.15万元是蓝臻因其他交易的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何宗喜主张的其他交易是否存在等事实未能查清。付款的用途和性质应由付款人确定,而非收款人。蓝臻已确认其支付的61.15万元是对本案65万元债务的还款,应起到偿还部分债务、减少欠款数额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在对蓝臻已支付的61.15万元的用途和性质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蓝臻只需偿还何宗喜3.8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宗喜负担。被上诉人何宗喜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承诺书》是蓝臻在2015年3月26日出具,在2015年3月12日起诉之时尚不存在,故何宗喜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情形。何宗喜已收到蓝臻支付的61.15万元,但该笔款项并非对本案65万元的还款,而是与蓝臻的其他交易。一审判决认定蓝臻尚欠何宗喜65万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蓝臻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蓝臻2014年12月24日还欠何宗喜65万元;2、欠条之后汇款明细;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4、蓝喜娜情况说明及身份证;5、卢妮毛情况说明及身份证;6、收条;证据2-6证明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6日蓝臻已向何宗喜还款61.15万元;7、何宗喜会计催促还款、对账的短信截屏,证明蓝臻向何宗喜转账61.15万元是对何宗喜的还款;8、一审时送达蓝臻的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蓝臻未收到何宗喜提交的证据《承诺书》。被上诉人何宗喜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何宗喜对上诉人蓝臻提供的证据1欠条无异议;对证据2、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款项不是对本案65万元的还款;认为证据4、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无效;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查实,其没有这个会计;证据8不能达到蓝臻的证明目的,蓝臻的《承诺书》是在2015年3月26日出具,而何宗喜提交证据是在2015年3月12日。本院认为,上诉人蓝臻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6何宗喜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因蓝臻未能提供手机号为152××××0968机主的个人身份信息,短信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因何宗喜提交证据清单时,《承诺书》尚不存在,故不能达到蓝臻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中除“2015年3月26日,蓝臻向何宗喜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蓝臻于2015年4月26日偿还何宗喜欠款,该《承诺书》与《欠条》具有同等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蓝臻通过蓝喜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47向何宗喜转账15.3万元,用途是货款。2014年12月25日,蓝臻通过蓝喜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47向何宗喜转账5万元,用途是货款。2015年12月30日,蓝臻通过蓝喜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47向何宗喜转账5万元,用途是货款。2015年12月31日,蓝臻通过蓝喜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47向何宗喜转账2万元,用途是货款。2015年1月2日,蓝臻通过卢妮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向何宗喜转账5万元。2015年1月3日,蓝臻通过卢妮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向何宗喜转账3万元。2015年1月5日,蓝臻通过卢妮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向何宗喜转账4.3万元。2015年1月12日,蓝臻通过卢妮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向何宗喜转账4万元。2015年1月25日,蓝臻通过卢妮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向何宗喜转账4.55万元。2015年2月6日,蓝臻通过卢妮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向何宗喜转账1万元。2015年3月26日,蓝臻通过卢妮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向何宗喜转账12万元,其中10万元的用途是货款、2万元的用途是还款。同日,何宗喜向蓝臻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蓝臻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同日,蓝臻向何宗喜出具《承诺书》,载明蓝臻承诺在4月26日之前还清余款并由韦杰荣作担保。另查,蓝臻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因其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不全,导致不能参加庭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蓝臻尚欠何宗喜的货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蓝臻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对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一审审理过程中,蓝臻未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本案也没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蓝臻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蓝臻还认为,一审法院允许何宗喜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并使用未经证据交换和双方质证的证据《承诺书》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经查,因《承诺书》是在何宗喜起诉之后蓝臻才出具的,何宗喜提交证据时《承诺书》尚不存在,因此何宗喜逾期提交证据《承诺书》存在正当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另查,蓝臻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因其授权委托手续不全,导致不能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蓝臻对《承诺书》不能进行质证是因其自身原因所致,而非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蓝臻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蓝臻尚欠何宗喜的货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截至2014年12月15日,蓝臻尚欠何宗喜65万元货款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蓝臻上诉主张其自2014年12月15日向何宗喜出具欠条之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何宗喜出具《承诺书》期间,通过蓝喜娜、卢妮毛两人的银行账户向何宗喜转款13笔,共61.15万元。61.15万元是对本案65万元债务的还款,蓝臻尚欠何宗喜的货款数额仅为3.85万元。对此,何宗喜一、二审均认可已收到该61.15万元,但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61.15万元是其与蓝臻的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何宗喜应对其主张的61.15万元是其与蓝臻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这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何宗喜一、二审均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宗喜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61.15万元应在蓝臻尚欠何宗喜的65万元债务中予以抵扣。因《承诺书》上载明蓝臻承诺在4月26日之前还清余款,并未承诺还款的数额,故本院对何宗喜的《承诺书》与原欠条具有同等效力,蓝臻的欠款数额为65万元的辩解亦不予支持。因此蓝臻尚欠何宗喜的货款数额为3.8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蓝臻尚欠何宗喜货款数额为65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对一审法院确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故蓝臻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以65万元为基数计至本月24日止;2014年12月25日以49.7万元为基数计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44.7万元为基数计至本月30日止;2014年12月31日以39.7万元为基数计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7.7万元为基数计至本月2日止;2015年1月3日以32.7万元为基数计息;从2015年1月4日起以29.7万元为基数计至本月5日止;从2015年1月6日起以25.4万元为基数计至本月12日止;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21.4万元为基数计至本月25日止;从2015年1月26日起以16.85万元为基数计至同年2月6日止;从2015年2月7日起以15.85万元为基数计至同年3月26日止;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3.85万元为基数,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因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改变了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蓝臻偿还被上诉人何宗喜欠款3.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以65万元为基数计至本月24日止;2014年12月25日以49.7万元为基数计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44.7万元为基数计至本月30日止;2014年12月31日以39.7万元为基数计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7.7万元为基数计至本月2日止;2015年1月3日以32.7万元为基数计息;从2015年1月4日起以29.7万元为基数计至本月5日止;从2015年1月6日起以25.4万元为基数计至本月12日止;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21.4万元为基数计至本月25日止;从2015年1月26日起以16.85万元为基数计至同年2月6日止;从2015年2月7日起以15.85万元为基数计至同年3月26日止;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3.85万元为基数,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5元减半收取5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5元,合计16328元,由上诉人蓝臻负担1972元,被上诉人何宗喜负担143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静审判员 禤汉奇审判员 潘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温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