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余荣方与季敏溪、周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方,季敏溪,周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余荣方。委托代理人:王祥年。被告:季敏溪。被告:周秋梅。原告余荣方诉被告季敏溪、周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柯晓蕾、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方及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敏溪、周秋梅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季敏溪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0向原告借款35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共计45000元。双方约定如逾期未还,被告承担借款本息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4500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季敏溪、周秋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季敏溪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余荣方借款35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本案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的事实。被告季敏溪、周秋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敏溪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余荣方借款35000、10000元,共计45000元。另查明,被告出具的10000元借条中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承担借款本息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季敏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季敏溪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45000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季敏溪理应在原告催讨后承担立即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虽只就1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系同行业相关案件的最低收费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秋梅应该与被告季敏溪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敏溪给付原告余荣方借款45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4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秋梅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08元,由被告季敏溪、周秋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伟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雪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