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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侍某甲、侍某乙与卢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侍某甲,侍某乙,卢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侍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侍某乙。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侍某丙。委托代理人杨小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王振章,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侍某甲、侍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宿豫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侍某甲、侍某乙原审诉称:2013年1月31日,侍某甲、侍某乙之父侍某丙与卢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侍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侍某甲,均由侍某丙抚养,卢某不支付抚养费。现因侍某丙独自抚养子女,同时还需要偿还房贷,随之物价上涨,侍某甲、侍某乙的教育、医疗及各项生活支出日益增加,致使侍某丙无力自行抚育子女。为此,侍某甲、侍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时还应承担侍某甲、侍某乙的教育、医疗费用的50%;2.由卢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卢某原审辩称:侍某丙与卢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侍某甲、侍某乙由其父亲侍某丙抚养,不需要卢某支付抚养费。侍某甲、侍某乙主张的抚养费过高,医疗费尚未产生,因侍某甲、侍某乙之父侍某丙与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卢某目前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侍某甲、侍某乙系卢某与侍某丙的子女,侍某丙经营麻将桌生意,卢某无业。2013年1月31日,侍某丙与卢某在宿迁市宿豫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侍某甲、侍某乙由其父亲侍某丙抚养,卢某不支付抚养费,卢某享有探视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侍某甲、侍某乙之父侍某丙与卢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事宜已作明确约定,侍某甲、侍某乙由侍某丙抚养,无需卢某支付抚养费。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侍某甲、侍某乙之父侍某丙经营麻将桌生意,有一定经济来源,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用已进行考虑而与卢某达成协议。但侍某甲、侍某乙要求卢某支付抚养费需符合正当理由,其父母离婚至今时隔不到两年,侍某甲、侍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状况有重大变故及所需费用明显提高,也未提交生父侍某丙抚养侍某甲、侍某乙存在困难且卢某有给付能力等证据。故对侍某甲、侍某乙请求卢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侍某甲、侍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侍某甲、侍某乙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侍某甲、侍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侍某甲、侍某乙要求卢某支付抚养费具有合法依据。虽然侍某丙与卢某离婚时协议由侍某丙支付抚养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侍某丙经营麻将桌生意,但一直处于借款经营的状态,生意不好且债务均已到期。侍某丙与案外人刘娟结婚后又育有两个子女,现有四个子女需要抚养,抚养压力过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卢某答辩称:1.2013年1月31日,侍某丙与卢某在宿迁市宿豫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侍某甲、侍某乙由侍某丙抚养,卢某不支付抚养费,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2.侍某丙经营麻将桌生意,生意比较好;原离婚时所有财产被侍某丙占有,双方共同财产宿豫区红星美凯龙商铺每年年租金近万元,均是侍某丙支配;侍某丙在宿迁市宿豫区广博丽景湾小区还有一套商品房,一辆商务车,经济状况较好,完全有能力抚养子女。而目前卢某居无定所,没有经济收入,生活非常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侍某甲、侍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卢某是否应当给付侍某甲、侍某乙抚养费。如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审中,侍某甲、侍某乙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薄一份。主要内容:户主是侍某丙,其有子女共四人:侍某乙、侍某甲、侍湛雨、侍蒙。证明目的:侍某丙需抚养四个孩子,经济压力较大。2.借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侍某丙于2015年7月20日向妹妹侍苏玲借款43000元。证明目的:侍某丙为维持家庭生活不得已向他人借款。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侍某丙于2013年2月7日购买宿迁市宿豫区广博丽景湾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屋贷款21.5万元。证明目的:侍某丙每月都要偿还贷款,经济压力较大。4.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侍某丙于2013年8月29日购买奇瑞徽银汽车一辆,贷款4.6万元。证明目的:侍某丙每月偿还贷款1580元,经济压力较大。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要内容:卡号62×××44,户名侍某丙,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账户资金借贷情况,截止2015年8月25日,卡内余额79.87元。证明目的:侍某丙经济条件困难。卢某质证意见:证据1,对侍某丙和卢某所生的两个子女的事实认可,但在卢某起诉侍某丙分割财产一案中,侍某丙称侍湛雨不是侍某丙与案外人刘娟所生,也没有提到侍某丙与刘娟还育有婚生女侍蒙。这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不应该由卢某承担。证据2借条是复印件,即使真实,也是侍某丙向其妹妹所借,借条也未约定用于抚养子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套房子不是卢某居住,是侍某丙和刘娟居住,侍某甲、侍某乙也不在里面居住。故卢某对房贷真实性虽认可,但卢某不应承担责任。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车系侍某丙营业用车,车贷应由侍某丙自己承担。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仅是侍某丙其中一张银行卡,不能排除其他银行卡上有存款。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户口簿中侍湛雨、侍蒙并非卢某与侍某丙婚生子女,卢某并无抚养义务,不能证明侍某丙无力抚养侍某甲、侍某乙。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4虽能证明侍某丙需每月支付贷款,但不能证明侍某丙无力抚养侍某甲、侍某乙。证据5仅反映侍某丙借记卡(卡号62×××44)的账户资金使用情况,不能证明侍某丙所有存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侍某甲、侍某乙系侍某丙与卢某婚生子女,侍某甲、侍某乙父亲侍某丙和母亲卢某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情况的约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指出,此类案件应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现侍某甲、侍某乙诉称,其父亲侍某丙因需抚养再婚后子女、偿还银行贷款等因素致经济负担过重,需要卢某支付一定数额抚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侍某丙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侍某甲、侍某乙所需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明显提高,也不足以证明侍某丙无力抚养侍某甲、侍某乙。侍某甲、侍某乙现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现实并没有增加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必要,且侍某丙经营麻将桌生意并有固定的房租收入,而卢某并无经济来源且居无定所。故对于侍某甲、侍某乙要求卢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不妨碍侍某甲、侍某乙将来就抚养费在确有必要时向卢某提出合理要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侍某甲、侍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