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开春与崔吉义、薛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春,崔吉义,薛延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张开春,男。被告:崔吉义,男。被告:薛延霞,女。原告张开春与被告崔吉义、薛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吉义、薛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春诉称:2012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崔吉义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均拖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吉义、薛延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吉义与被告薛延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吉义分别于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张开春出具借条5份,共计借款90000元。其中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15日的借条中载明,崔吉义分别以汽车、楼房收据、楼房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为凭,经庭审审查,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吉义向原告张开春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薛延霞与被告崔吉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崔吉义、薛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利息的存在,故对该笔借款之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吉义、薛延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开春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崔吉义、薛延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田军审 判 员 宋时晓人民陪审员 葛均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庄绪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