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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蒙城县繁华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蒙城县繁华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谋权,安徽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安徽省蒙城县繁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岳坊镇工业功能区,机构代码56219682-6。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金寨南路和紫云路交叉口亚坤大厦27楼,机构代码75852059-5。法定代表人:张球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光磊,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谋权,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花园新村2号,机构代码15214661-5。法定代表人:徐洪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斌,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蒙城县繁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华公司)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刘谋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追加安徽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为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繁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亚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光磊、刘谋权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华公司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和亚坤公司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签订保温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蒙城汇通财富广场7#--9#楼外墙保温工程,同时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经过验收结算被告付给原告一部分工程款,还下欠172885元未付,于2013年8月23日,项目负责人刘谋全给原告立一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蒙城汇通财富广场7#--9#楼外墙保温工程款壹拾柒万贰仟捌佰捌拾伍元整(172885.00),其中保修金叁万捌仟元整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一个月内除保修金全部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刘谋全、2013.8.23”。该工程早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下欠的工程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工程款172885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繁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书、技术交底书,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事实。3、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经验收合格。4、欠条,证明:工程价款及保修金合计172885元。5、工资统计表,证明: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其中包括7#--9#楼的保温。6、(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另一班组同类型判例。亚坤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汇通财富广场7#--9#楼的施工总承包为宏基公司不是我公司,繁华公司举示的保温合同书是阚家祥和答辩人项目部超越代理权签订,保温合同书未经答辩人追认,对答辩人不具有效力。阚家祥不是答辩人工作人员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答辩人的项目部只能就项目部施工范围内的施工事宜享有代表权。繁华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能够且应当查明该工程相关责任主体,应当知道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施工总承包为宏基公司。保温合同签订后,繁华公司没有向答辩人请求追认,答辩人也没有对该合同进行追认,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保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过程监理、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指示,有施工总承包的部分付款,繁华公司应当知晓该工程总承包为宏基公司。如果繁华公司完成了该7#--9#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应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单位安徽广联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宏基公司要求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繁华公司对答辩人的请求。亚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亚坤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亚坤公司承建的范围为1-6号楼及商场地下室部分,原告起诉的7-9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不属于亚坤公司的承建范围,亚坤公司也没有实际对7-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承包和施工,原告起诉的7-9号楼工程款与亚坤公司无关。刘谋权辩称:被告刘谋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刘谋全与实际名称不符,应为刘谋权。刘谋权是宏基公司和亚坤公司在蒙城汇通财富广场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故刘谋权为施工过程中进行的相关核算依法应当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刘谋权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在广场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发包方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建方拒绝开发商验收工程,出现上访事宜,后政府协调强行验收房屋,但在验收过程中本案涉及到的7-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并未实际完工,所以原告方在宏基公司的保修金应当扣除,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刘谋权的起诉。刘谋权未举证。宏基公司述称:答辩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的外墙保温工程,是由亚坤公司包给繁华公司承建的。有亚坤公司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与繁华公司签订的保温合同书为证。该合同对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内容均作了明确、清晰的约定。两公司作为合同的主体均一实际履行了合同,即分别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和支付部分工程款,亚坤公司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并为余款向繁华公司出具了欠条。繁华公司与亚坤公司是合同的主体,只有合同主体才能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繁华公司正是基于双方的契约和法律规定向亚坤公司主张债权的。亚坤公司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是亚坤公司为承建该工程依法成立的,项目部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亚坤公司承担。刘谋权是亚坤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繁华公司在签订合同、合同履行、价款支付等都是与该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刘谋权联系的。刘谋权与繁华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为繁华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是履行合同也是履行其职务,其代表着亚坤公司,亚坤公司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并非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繁华公司有理由相信亚坤公司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及刘谋权代表着亚坤公司,而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保温合同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刘谋权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更不是答辩人项目部负责人。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对合同标的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宏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亚坤公司的两份文件以及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两份,证明:亚坤公司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是亚坤公司依法成立的工作机构,刘谋权系亚坤公司任命的项目工作组成员、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及刘谋权进行的民事活动由亚坤公司承担。亚坤公司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不是宏基公司设立、刘谋权不是宏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宏基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经庭审质证,亚坤公司对繁华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保温合同书中阚家祥的签名不予认可,阚家祥不是亚坤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亚坤公司签订合同,对加盖的项目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盖公章系超越代理权限,原告对此应当明知,该合同对亚坤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载明的工程范围不是亚坤公司承建范围,原告应当明知,合同载明的亚坤公司工地代表刘贤军不是亚坤公司员工,对证据2中的技术交底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亚坤公司是汇通财富广场项目1-6号楼及商场地下室部分的总承包单位,亚坤公司就自己承建部分工程向分包单位出具过技术交底书,但未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出具技术交底书;对证据3检测报告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该检测报告载明的工程均不是亚坤公司承建工程,与亚坤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右下角底部注明宏基字样,依照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为宏基公司是明知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判决载明的工程范围为1-7号楼,与本案重叠部分为7号楼,在本案审理工程中,亚坤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7号楼并非亚坤公司承建,所以该判决就事实部分认定错误,本案不应当直接采信。刘谋权对繁华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刘谋权没有关联;证据4欠条中刘谋权三个字系本人所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刘谋权只是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的负责人,其所签署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涉案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故此在欠条中所载明的38000元应当从涉案的工程款中扣除;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与本被告无关联;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刘谋权无关,并不能以此推断刘谋权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宏基公司对繁华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第三人无关联性;证据4第三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确为事实,与第三人无关;证据5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标明的宏基二字的来源和签署不明确,同时宏基二字并不能指代为宏基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繁华公司对亚坤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是亚坤公司承包的7-9号楼外墙保温,而亚坤公司提供的证据是1-6号楼的证据,因此与本案的7-9号楼无关联性可言。刘谋权对亚坤公司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宏基公司对亚坤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本合同载明内容也仅仅是1-6号楼,并非包含其他工程,也不能证明除该合同载明的工程之外没有承建其他工程项目,另外从该合同载明的内容看刘谋权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刘谋权的行为系为亚坤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繁华公司对宏基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刘谋权是不是宏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无法确认。亚坤公司对宏基公司所举证据中的两份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两份文件只在亚坤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案工程超出了亚坤公司承建范围,故该两份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裁判文书的质证意见同对繁华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刘谋权对宏基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刘谋权是财富广场项目部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对繁华公司、亚坤公司、宏基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刘谋权系亚坤公司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5月19日,刘谋权委派阚家祥作为甲方(亚坤公司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代表与刘光明作为乙方(繁华公司)代表签订保温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外墙保温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7#、8#、9#主楼外墙保温;工程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实测计算;承包价格:每平方单价46元;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方式及其付款办法为:多个单体项目工程完工后首付所做工程价款的50%作为工人生活费,所做工程经质检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所做工程款总额的80%,待本项目工程竣工交付后一个月内付齐所做工程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质量实行免费保修两年。该合同底部,甲方有阚家祥签字加盖亚坤公司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印章,乙方有刘光明签字加盖繁华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繁华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蒙城汇通财富广场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发生纠纷,导致工程款不能按时结算,繁华公司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收到部分工程款。2013年8月23日,经与刘谋权结算,刘谋权给繁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蒙城汇通财富广场7#--9#楼外墙保温工程款壹拾柒万贰仟捌佰捌拾伍元整(172885.00),其中保修金叁万捌仟元整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一个月内除保修金全部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刘谋权、2013.8.23”。另查明: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的发包人为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亚坤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的工程范围为1#--6#楼及商场、地下室部分;7#--9#楼为宏基公司承包的工程。刘谋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宏基公司在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的项目部负责人。经广联置业委托,蒙城建筑工程质量建筑材料检测中心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检验报告,7#--9#楼保温系统检验合格。本院认为:刘谋权系亚坤公司在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的负责人,但亚坤公司承包的工程没有繁华公司进行保温施工的7#--9#号楼部分,繁华公司在与刘谋权委派的阚家祥签订保温施工合同时,应对亚坤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进行审查,繁华公司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虽加盖了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印章,但超出了亚坤公司的施工范围,未经亚坤公司确认,对亚坤公司不具有效力。刘谋权称其同时是宏基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繁华公司施工的保温工程属于宏基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但宏基公司不认可刘谋权是其公司员工或项目部负责人,故刘谋权与繁华公司结算的欠款对宏基公司不具有效力。繁华公司进行了保温工程的施工,经与刘谋权进行结算,刘谋权给繁华公司出具了欠条,是对所欠工程款的认可。该保温工程已经于2012年10月27日经检验合格,现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刘谋权应按约定给付繁华公司工程款172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谋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蒙城县繁华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72885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蒙城县繁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刘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洋审 判 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