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礼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邱管利诉陈卫强、范红梅、陕西咸阳广义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管利,陈卫强,范红梅,咸阳广义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邱管利,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卫茹,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强,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范红梅,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鹏程,礼泉县药王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咸阳广义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喜,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68798874-7。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陈阳寨。原告邱管利与被告陈卫强及邱管利申请追加的范红梅、陈卫强申请追加的咸阳广义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管利委托代理人华卫茹,被告陈卫强、范红梅委托代理人曹鹏程,第三人咸阳广义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管利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卫强借他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经他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卫强及妻范红梅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1分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邱管利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卫强、范红梅借款之事实。被告陈卫强、范红梅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原告邱管利给他与第三人咸阳广义农资有限公司合伙做生意交的预付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卫强、范红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至2013年结算单3页,证明陈卫强与咸阳广义农资有限公司是合伙关系。2、打款单2张,证明涉案的款项已打给咸阳广义农资有限公司。3、账本及明细,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且原告还欠陈卫强与咸阳广义农资有限公司款。第三人咸阳广义农资有限公司述称,该笔借款他公司不知道,不是预付款,与他公司无关。第三人咸阳广义农资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打款单及记账凭证,证明被告给他公司打的款不含原告邱管利该笔款。2、吴勇、陈峰波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本案借款与咸阳广义农资有限公司无关。原告邱管利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卫强、范红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第三人咸阳广义农资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卫强、范红梅提供的证据,原告邱管利质证不是事实,不认可,第三人咸阳广义农资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咸阳广义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邱管利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卫强、范红梅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邱管利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陈卫强、范红梅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咸阳广义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另经本院核查,被告陈卫强、范红梅于2011年8月31日补领结婚证。另经本院核查,被告陈卫强、范红梅于2011年8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卫强、范红梅系夫妻。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卫强借原告邱管利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当日,陈卫强书写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邱管利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借款人:陈卫强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卫强、范红梅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卫强借原告邱管利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卫强所打条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确认。条据虽是被告陈卫强所打,但该款是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未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利息因原借据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故原告邱管利请求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两被告辩称该款属陈卫强与第三人咸阳广义农资有限公司合伙做生意时的预付款证据不足,其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卫强、范红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邱管利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由被告陈卫强、范红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邱管利借款本金100000元之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邱管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陈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文忠代理审判员 :臧晓亮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