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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生平与邵宪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平,邵宪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萝商初字第414号原告生平,女,汉族。被告邵宪令,男,汉族。原告生平与被告邵宪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平、被告邵宪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1998年10月2日至10月5日期间,被告邵宪令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邵宪令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1,0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当时是从尤海英处借款,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据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是我写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足以证实,本案中,被告邵宪令是从尤海英处借款50,000.00元,二份借据是被告给尤海英出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原告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尤海英作为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生平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5,065.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员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佳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