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执字第16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华林与中山东洋铝业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华林,中山东洋铝业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执字第1685-1号申请执行人:朱华林,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公民身份号码×××4839。委托代理人:刘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执行人:中山东洋铝业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吉伟,系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朱华林与被执行人中山东洋铝业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前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6399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00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因有多案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山东洋铝业制造厂,请求实现债权。经查,截止至2015年5月7日,本院已依法受理立案的以中山东洋铝业制造厂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计35件(含参与分配案2件),涉及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0339848.68元。本院在统筹上述35案中,依法扣划中山东洋铝业制造厂的银行存款371939.37元;依法公开拍卖其所有的资产一批,取得拍卖价款1728910元;依法拍卖其平岚东村分厂的资产一批,拍卖价款支付相关费用及该分厂劳动报酬款后尚剩余137041.15元。上述三笔案款共计2237890.52元。对于上述2237890.52元案款,本院依法在中山东洋铝业制造厂的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700元。此外,中山东洋铝业制造厂已歇业,本院暂未发现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价款已分配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一法执字第168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叶迟玖执行员 张贵军执行员 徐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炳华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