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顾家宅XXX号被害人金某某暂住处欲购买HONDA摩托车。在试车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之际,驾驶该摩托车逃逸,并至原籍将该车出售牟利。经鉴定,该HONDA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42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物已被追缴,并���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手机微信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购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