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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龚一秋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一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83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一秋,无业。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一秋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北刑二初字第0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一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事实被告人龚一秋向被害单位无锡市XX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供应包装印刷品。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龚一秋私刻XX公司的印章、伪造了“无锡市XX气摩配件有限公司”到货清单,并模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的签名,分别伪造了2010年3月19日金额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20200元、2012年11月6日金额为29719元、2013年3月10日金额为56879元以及2013年3月27日金额为40486元的到货清单,并分别将伪造的到货清单夹在其他真实的到货清单中,连同与这些到货清单总计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交XX公司进行结算,由被害单位核对并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支付货款,从而先后骗得XX公司货款共计147284元。案发后,被告人龚一秋已向公安机关退出了全部赃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别有被害人程某的报案和陈述笔录,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姚某、石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龚一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书证涉案伪造的到货清单,无锡市天马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价税金额为53100元、7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昆山市巨力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价税金额为87600元、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常熟市诚伟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价税金额为9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江苏省暂扣财物专用收据,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龚一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无锡市长安华城印刷厂陈某(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提供给XX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37923.07元,均已抵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别有证人管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龚一秋的供述笔录,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无锡市长安华城印刷厂公司账户交易明细、陈某银行卡明细、龚一秋书写的收条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一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货款1472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龚一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还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数罪并罚。龚一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诈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龚一秋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龚一秋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47284元退还被害单位XX公司。上诉人龚一秋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仅诈骗了XX公司2010年3月19日到货清单上的货款202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诈骗XX公司另外三笔到货清单上共计货款127084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伪造并遗失的2013年3月10日、27日到货清单及与XX公司的结算程序、交易习惯不符的2012年11月6日到货清单上的货款均应从其诈骗数额中扣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讯问上诉人龚一秋,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建议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龚一秋于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在向XX公司供应包装印刷品期间,通过私刻该公司印章、模仿法定代表人程某签名等手法,伪造了抬头为“无锡市XX气摩配件有限公司”的到货清单四张,后龚一秋将上述四张到货清单混夹在其他真实的到货清单中,连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XX公司结算,从而骗得该公司货款共计147284元。此外龚一秋还于2013年1月至7月,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税款合计37923.07元,均已抵扣。案发后龚一秋向公安机关退出了全部诈骗赃款。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龚一秋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龚一秋通过伪造XX公司2012年11月6日、2013年3月10日、27日三张到货清单诈骗该公司货款127084元的事实,分别有证人程某、马某甲、马某乙、姚某、石某的证言笔录,XX公司出具的由龚一秋伪造的上述到货清单,无锡市天马广告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的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侦查阶段,龚一秋就持上述三份到货清单骗取XX公司货款的事实也作过多次供述,XX公司根据龚一秋提供的到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公司的资金状况当即支付或延至下月向其支付货款,该结算程序及交易习惯均符合常情。另外龚一秋辩称遗失于XX公司2张伪造到货清单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龚一秋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龚一秋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小卫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