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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兆安与张俊清、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安,张俊清,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孙兆安,男,197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生,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清,男,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民,男,195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孙兆安与被告张俊清、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同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清、李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安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张俊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2014年7月6日前还清,被告张俊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俊清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民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俊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李民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俊清、李民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张俊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孙兆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使用一个月,到2014年7月6号前还清…借款人:张俊清,2014年6月6号”。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俊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兆安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人民币,一个月还清。借款人:张俊清,担保人:李民,2014年9月22号”。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俊清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被告双方成诉。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张俊清、李民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俊清之间的两笔借款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有被告张俊清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张俊清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俊清至今仍未偿还,其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借条中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毛,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两笔借款均应为无利息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视为逾期利息,应当分别自两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关于被告李民的保证方式及应当承担的保证范围。被告李民作为原告与被告张俊清之间2014年9月22日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民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民的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民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5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兆安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张俊清偿还原告孙兆安借款利息(分别按照本金100000元、5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分别自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民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民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张俊清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