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吕林才与薛波、袁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林才,薛波,袁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320号原告吕林才。委托代理人叶进,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波。被告袁立丽。原告吕林才与被告薛波、袁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林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波、袁立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林才诉称,原告与被告薛波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波在上海搞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薛波、袁立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吕林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吕林才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具借人:薛波/2012.9.15”。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薛波与袁立丽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薛波、袁立丽未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波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薛波立即偿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袁立丽承担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不属于夫妻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林才借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10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薛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 轼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