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金斗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63号罪犯金斗峰,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斗峰犯失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3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斗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4日21时许,该犯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韩某某持菜刀起身时,该犯扔掉吸剩的烟头,踢倒被害人夺下菜刀猛砍其脸部、胸部数刀,致被害人死亡。该犯所扔烟头引发大火致使6家住户房屋被或焚烧,被焚烧的房屋和物品价值人民币6388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切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斗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斗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