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瑞金与刘志凌、王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258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李瑞金,刘志凌,王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营业场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彭辉,该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子茵,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镍聪,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金,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黄庆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志凌,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审被告:王静,住湖南省公安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李瑞金87017.4元;二、驳回李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李瑞金伤情未达十级伤残,原鉴定不合理,且即使达到伤残级别,其××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第一,李瑞金是农村户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一审法院未考虑伤者的实际伤情与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相关规定,其驳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不当,现保险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李瑞金××鉴定费用,且李瑞金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存在明显差异,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故第一次鉴定费用由李瑞金自行承担。二、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不当。第一,李瑞金受伤时已达59岁退休年龄,未提供工作证明,更未提供任何收入减少证明,其在受伤前已无收入来源,不存在误工费;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108天明显不当;三、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赔偿责任不当。第一,本次事故由李瑞金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失费无疑是支持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原审判定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当;第二、保险公司认为李瑞金伤情未达十级伤残,请二审法院允许重新鉴定后再对本项目作出合理判决。据此,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中有关误工费、××赔偿金、评残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认定,总计金额82277.4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瑞金二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志凌、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保险公司于一审庭后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纬司某所【2014】司某(活)字第2020号)进行鉴定咨询并出具意见书,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1、经纬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实施鉴定的时机不适宜。2、经纬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依据严重不足,不能成立,建议重新鉴定。二审中,保险公司将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作为新证据提交,拟证明第一次为李瑞金做鉴定的鉴定人没有精神鉴定资质,且十级伤残鉴定缺乏依据,应重新鉴定。李瑞金对该证据的意见:原来的鉴定报告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该鉴定机构具备专业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可靠,一审法院对原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不应当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需由专业人员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另保险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认为李瑞金的伤情未达到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未达到十级伤残,且原来为其做鉴定的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并不具备精神损失的鉴定资质,原鉴定报告不合理,请求重新对李瑞金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应否对李瑞金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问题。本次事故造成李瑞金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的伤情,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李瑞金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且原鉴定机构并无相应的鉴定资质,并提交了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李瑞金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保险公司提交的《意见书》结论相互矛盾,但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非法定有权机关,无权对原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界定,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确无相应的鉴定资质或在鉴定中有违规操作等导致鉴定结论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对李瑞金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李瑞金一审提交了从化市鳌头镇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但在事故发生时,李瑞金已达退休年龄,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或确有收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瑞金存在误工损失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李瑞金与刘志凌发生碰撞,李瑞金承担主要责任、刘志凌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未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保险公司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经过及李瑞金十级伤残的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与鉴定费承担问题。李瑞金一审提交的从化市鳌头镇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及生活的事实,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确定伤情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核定本次事故各项费用的数额及赔付方式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40元、××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43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李瑞金744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748元,由被上诉人李瑞金负担151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8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572元,由被上诉人李瑞金负担2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